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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