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原则是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它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
  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四个条件:
  (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
  (2)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
  (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
  (4)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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