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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刑事法律制度
  第二章 刑罚
  第二节 刑罚的适用
  (四)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1)数罪并罚的情形
  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新罪);
  ④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2)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罪的,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累犯。
  (3)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定罪量刑。
  2.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折中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为辅)
  (1)吸收原则
  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其他刑罚,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
  (2)限制加重原则
  ①一般情况
  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在数刑的*6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6不能超过3年,拘役*6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6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6不能超过25年。
  ②对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③对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
  (3)并科原则
  对数罪宣告的刑罚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简单相加,合并执行);其中附加刑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相同的,分别执行。
  3.涉税犯罪中按数罪并罚的情况
  【解释】实质的一罪一般应按一罪处罚,《刑法》有规定时依法数罪并罚;实质的数罪一般应数罪并罚,但《刑法》可以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
  (1)对纳税人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按“逃税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2)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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