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案件相关人员的义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经理、监事等其他管理人员)的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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