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2.适用对象
  (1)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3.减刑起始时间
  (1)无期徒刑罪犯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
  (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半后,方可减刑。
  (3)死缓罪犯死缓执行期满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4.实际执行刑期
  (1)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人民法院依法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4)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减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且仍应符合“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的规定。
  5.减刑间隔时间
  (1)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年以上。
  (2)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减刑时不得少于2年。
  (3)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解释】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6.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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