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3.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庭调查
  (1)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2)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而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3)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4)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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