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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1.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上述人等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4.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未及时披露等。
  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包括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刑法》分别针对发行时虚假陈述行为和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虚假,投资者可能据此作出了错误的投资决策,造成了投资损失。
  (1)《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③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法》: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考题·多选题】(2012年)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行为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B.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保荐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荐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C.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D.会计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根据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因此选项B的说法错误。
  (三)虚假陈述的认定
  1.在实践中,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两个难题,一个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投资者要想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在虚假陈述行为和其投资损失之间建立其因果关联。另一个是诉讼方式上。
  2.《审理证券民事案件规定》中采取了“推定信赖”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因果关系推定,表现为对两个时间段的认定。
  (1)买入时间段,“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2)损失产生时间段,“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只要投资者的损失产生在这个时间段,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因此,只要投资者买入行为和损失的产生符合上述这两个时间段的要求,投资者即满足了证明虚假陈述和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如果不想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可以想象,被告要证明上述情形会比较困难,相应原告起诉的成功率会大大增强。不过,要想确定上述两个时间段,几个时间点的确定很关键,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4.虚假陈述实施日
  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积极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比较容易确定,即信息披露的公布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信息披露应当在指定媒体首先披露。因此,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5.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6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在解释中认为:
  (1)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
  (2)媒体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6.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7.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1)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2)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8.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例题·单选题】2013年1月10日,甲上市公司发布虚假的重大利好消息。2013年2月20日,在全国范围发行的乙证券报首次揭露了甲公司的虚假消息。2013年3月30日,甲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下列投资者中,属于因甲公司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是( )。
  A.张某在2012年12月15日买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1月5日卖出,产生亏损
  B.李某在2013年2月5日买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2月15日卖出,产生亏损
  C.王某在2013年2月15日买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3月5日卖出,产生亏损
  D.赵某在2013年4月5日买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4月15日卖出,产生亏损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虚假陈述。选项A买卖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选项B属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选项C属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其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选项D属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
  9.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10.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