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1、违约: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期间内未能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
 
  2、普通过失: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
 
  3、重大过失: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4、欺诈: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不实报告”的定义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6、利害关系人的含义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7、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一切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9位责任,事务所仅应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利害关系人存在过错时,应当减轻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8、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
  1.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遵循了执业准则的要求作为判断其有无故意和过失的重要依据;
  2.注册会计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
  3.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
 
  9、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包括: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10、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具体情形包括: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11、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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