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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除基数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5-12-22 15:26    来源:高顿网校 我要发言   [字号: ]

正文  
1、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扣除的基数
 
《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规定: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同时《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调整当期销售收入,以扩大扣除基数,从而提高业务招待费扣除的金额。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具体规定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3、对于筹建期的企业来说,可能并没有取得营业收入,那又该如何扣除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筹建期的企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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