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审批。
二、行政许可内容
对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三、行政许可设定依据
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决定机关批准同意后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五、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申请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所有记录页);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申请表格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各盟市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
十、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2.审查
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备案
自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云南省财政厅重新审查。
十一、行政许可承诺时限
各盟市财政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在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无有效期规定。
十三、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十五、年检年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无年检年审。但每年必须按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年检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六、行政复议权利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七、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受理时间:各盟市财政局确定(详见内蒙古会计网、各盟市财政信息网)。
受理地点:各盟市、旗县(区)财政局。
监督机构:自治区财政监督检查局、各盟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科)。
监督检查举报电话:0471-419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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