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接受政府、证券管理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和境内外机构的委托,提供宏观经济及证券市场方面的研究分析报告和对策咨询服务。
B.接受境内外证券投资者的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市场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咨询
C.接受公司委托,策划公司证券的发行与上市方案。
(2)担当客户的理财顾问,帮助客户投资理财,策划企业的资产重组等接受证券经营机构的委托,策划有关的证券事务方案,担任顾问
(3)编辑出版证券市场方面的资料、刊物和书籍等
4.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业人员的规定。
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5.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管理。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行业内企业规模小,行业内竞争无序等。为此,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管理,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开展业务: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较完备的通信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须取得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业务许可。
(2)管理内容。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的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投资收益分成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公司推荐的上市公司股票。
(3)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风险主要来自:(选择)
A.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和对影响个股价格波动的因素把握不准,导致对市场走势的预测失误:
B.未能有效帮助投资者分析各种有关信息,使投资者发生损失;
C.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
D.为了减缓和控制上述风险,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应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增强风险防范错误。
(四)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1.律师事务所。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证券市场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律师参与证券市场对促进和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化起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法律文件起草和把关,帮助解决投资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停牌、摘牌等环节也离不开律师的参与。
(1)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做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2)1993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3)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B.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3年以上的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2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3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4)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及其他方面的管理。
A.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五年到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B.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3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3名以上之前,停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C.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
D.对于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次。
2.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对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专业服务的专门机构。
(2)注册会计师应具备的条件: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对于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对于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于部分科目的考试。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3)对于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除了具备和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B.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4)凡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报告》。对于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5)对于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进行证券业务的财务审计工作。
(6)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内容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A.申请书。
B.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C.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D.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E.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F.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G.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7)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A.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B.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C.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D.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E.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F.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C.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H.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上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者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经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8)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7材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定。
(9)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等。
(10)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业务,委托人有权不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情况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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