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审核的主要原则:
(1)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
(2)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
(3)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其他准备工作。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5)申请人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在本通知印发以前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已正式提交设立申请的除外。
(6)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的程序:
(1)筹建申请的审核与批准。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筹建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筹建申请后,组织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重点包括申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可行性报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基金产品设计方案等。同时,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考核。
中国证监会在筹建审核工作中试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会外的有关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申请人于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在此期间应完成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准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筹建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它业务活动。
(2)开业申请的审核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基金管理公司分支结构的设立审核。
①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办事处。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附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②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③分公司可从事基金产品开发、推销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但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④分公司和办事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⑤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9,申请报告,包括设立分公司的原因和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等;
第二,董事会决议;
第三,拟设立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第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及主要业务骨干的简历;
第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事处的场所、职责、管理制度及负责人名单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⑧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记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⑨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公司和办事处的管理。
⑩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和办事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年检的重要内容。
(4)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
①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②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9,公司新增股东;
第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第三,变更公司名称;
第四,变更公司住所;
第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
③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未涉及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公司章程修改的;
第二,设立、变更、撤销办事处。
④公司办理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9,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⑤对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审批。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由《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①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③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9,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第二,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无不良记录;
第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9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9,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第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第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④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委托、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⑤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⑥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
文件应当包括:
*9,出资转让协议;
第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第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第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第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第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受让人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⑧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9,转让文件;
第二,拟成为*9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第三,股东大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第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⑩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⑩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⑩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⑩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⑩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6)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
①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③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④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⑤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9,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⑦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人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⑧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⑨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⑩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7)1+1规则。
所谓1+1规则,就是符合条件的机构一般只能投资于两家基金管理公司,其中,控股(含相对控股)一家,参股一家。此规则最早见于2002年6月,以证监会发言人对外公开发表谈话的方式明确的。按照这一规则,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着力搞好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无论内资或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一家机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一家。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
1.法人治理结构监管。
(1)监督基金管理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2)在保护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监督股东严格履行义务。重点是监督股东不得利用其身份干预公司的日常运作与日常事务,特别不能利用股东地位与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对有违法违规的股东进行查处。
(3)监督公司董事会履行法定职责。
(4)监督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2.内部控制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检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内部控制机构是否科学合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控制是否体现了健全性、有效性、独立性、相互制约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等基本要素是否达到要求;投资管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系统、财务会计、监察稽核等业务环节是否按照《指导意见》设立的标准和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3.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公司每两个月向证监会保送监察稽核报告;
(2)公司每年向证监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监察稽核报告;
(3)证监会对公司进行定期的巡查;
(4)根据证监会掌握的情况和公司出现的问题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
(5)根据情况指定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6)基金管理公司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还要进行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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