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内江会计实务操作相关内容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总结如下:
  A.转让定价税制方面存在的问题:面对错综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以及我国特有的国情,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过于简单,与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相比,在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
  (一)转让定价税制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操作性。1998年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98规程》”)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完整、最全面的转让定价税制,但是《98规程》仅是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都显不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虽以法的形式颁布,但是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操作性。此外,由于转让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这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过于简单。 按OECD1995准则中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98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缺乏对各种方法实际内容的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而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两个或多个交易之间的可比性,是税务当局确定什么是可比非受控交易,进而调整关联企业之间受控交易的转让定价的核心内容。因此,必须具体规定。可比标准(因素或特征)。其中,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估价方法有很大区别,必须分别明确。另外,我国转让定价税法中还没“正常交易值域”这一概念,而这却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概念。
  (三)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
  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往往很难找到相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然而,我国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只有《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6条、第57条有“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的规定,以及《98规程》中的第30条、第32条中对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作了一些粗略含糊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在我国目前所进行的转让定价调整实践中,几乎还没有正式触及到劳务和无形资产这两个领域。
  (四)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是一件相当繁琐的工作,需要获得纳税人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因此,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规定。而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是规定到了税务当局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认。
  (五)有关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的规定强制性不够。
  OECD 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制中都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但规定纳税人有这种法定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内容。我国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具有这种义务,但强制性不够,也不具体,税务局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时没有权威性,很被动。
  B.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的建议
  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需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但也必须考虑我国特有的国情,笔者建议:
  (一)尽快颁布《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建立起完善的转让定价税制。针对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应该制定完善的,内容齐全的《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关联企业的认定、业务范围、调整方法和原则、可比数据资料的获取、详细的分类调整、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的权力、文件准备要求、相应的调整、处罚规定、时间的限制、预约定价等。
  (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即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体系。二是借鉴OECD做法,增加可对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三是进一步细化各种调整方法,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列明计算公式,并可列举一些法定的案例。
  (三)确定调整应税所得的具体依据。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具体交易为基础,针对不正常交易项目逐项测定、调整;另一种是以企业纯利润为基础,只要确定关联企业间收入与费用的分配不符合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便可以核定合理的资本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并据以计算应税所得额。鉴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建议采用后一种做法。同时,对某些应税交易项目,还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核定法,即定期公布“安全港"的收费、利润标准,作为税务机关调整的依据,对不能实行"安全港”标准的,也要设立主要产品行业的资金回收率、成本利润率等全国或地区标准,使各税务机关有统一的征税依据。
  (四)细化劳务提供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如下规定:
  1、与母公司本身的法人结构有关的活动成本,如母公司的股东大会、母公司的股票发行以及监督委员会的成本;
  2、与母公司的报告要求有关的成本,包括报告的合并整理;
  3、为获取参与资格而筹措资金的成本。
  (五)对无形资产转让规定特别条款。
  1、明确无形资产的含义和范围。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定义无形资产:一是独立于个人的劳务存在;二是具有可衡量的价值;三是其价值的衡量标准是无形因素而非其物质形态、当然,除了定义以外,还可以列举一些常见的无形资产以便于把握。
  2、 在转让定价的确定方面,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确定历来是困扰各国的一大难题,而且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制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3、应详细说明调整方法。由于无形资产具有和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等一些新型方法倒是更适合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新型方法详加介绍,并参照美国的作法设计具体的应用范例,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及可比性分析的重点。
  4、制订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制度。由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包含开发的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因此,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很可能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立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经济利益,又维护了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建议在我国税法中引入事后调整制度。
  5、详细规定文件准备要求。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时间,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也提高反避税工作的效率。
  (l)规定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我国在涉外税收征管实践中,最困难的就是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因此,有必要在涉外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提供其在境外关联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资料。
  (2)规定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税务部门同意的义务。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在反避税条款中可规定纳税人的某些交易行为必须事先取得税务部门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3)规定纳税人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处理涉外税务案件时,因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的经济活动和市场价格情况,为避免税务机关陷于被动地位.有必要在涉外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当认为税务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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