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亳州会计实务操作相关内容试析抽逃出资案件查处中的若干问题(二)总结如下:
  法律框架内,还有没有能够让我们借鉴或者使用的条款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9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当事人有配合调查,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配合不提供证据时,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中,如当事人不提供资金用途的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也没有办法强制取证。
  借鉴*6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能按照这种思路,在抽逃出资案件查处过程中,当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后,就有理由认为股东持有这笔资金用途的证据,股东能够提供资金用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那么就证明证据内容不利于股东,可以推定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
  如果按照前面的推理给抽逃出资的股东定性,那么工商执法的风险就是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虽然在*6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9条中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这就说明如果在执法过程中经过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而当时当事人拒不提供时,当事人在行政讼诉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拒不提供资金用途相关证据时,工商部门应认为其未将转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定性为抽逃出资行为。如果发生行政讼诉,我们要争取也应该能够争取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做,完全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四、关于抽逃出资的追述时效的问题
  应该说,无论股东出资抽逃与否,大部分公司成立后都会努力经营。最常见的现象是,股东把资金抽走后,等到公司用钱时再往公司账户里存钱,从而保证公司运营所需的最少资金。尤其当公司逐步发展壮大后,股东可能除了将抽走的资金还回公司外,还要往里再添加资金。在办案实践中,当遇到股东已把资金全部返还时,还应不应该追究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当事人有没有将抽逃出资返还,只要其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在两年之内发现,就应予追究。
  如果在工商查处时抽逃出资时间已超出两年,那还能不能追究当事人抽逃出资的责任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如没有纠正,即股东没有足额返还所抽资金,那么就应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违法行为有继续装态的,追诉时效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在工商执法人员查处时,如果有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或者已全部归还但全部归还日期距查处时不足两年的,都应予以追诉。
  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抽逃出资案件的查处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要工作之一,是当好市场“看门人”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保证,是国家赋于我们的权力。本文所讨论的四个问题都是抽逃出资案件查处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争论很大,至今没有定论。在讨论过程中,本文尽量做到有法可依,把相关法律依据尽量的完整引用进来,从办案实践的角度理解法律法规,希望能够引发一些思考。当然,文中尚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也请领导以及同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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