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马鞍山会计实务操作相关内容浅谈增值税转型过程中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方向(一)总结如下:
  一、增值税转型对税务稽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增值税条例的实施,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已经成为广大纳税人热议的话题,这也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了工作内容、工作方法的新变化。“消费型”增值税是对纯增值额的课征,价值量相当于V+M,在保持与经济活动扩张同步扩展的同时,还与经济效益的提高紧密相关,具有所得税的一定特征,是其他一般流转税所不能比拟的,从而有较高的收入增长弹性。增值税是我国*9大税种,目前占我国税收总量已超过40%,对地位如此显赫的税种进行根本改革无疑需要循序渐进,今年新实施的增值税条例在增值税的转型方面作了较大的尝试和变革,在增值税转型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2009年的江苏省国税系统稽查局长会议明确指出:江苏国税稽查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形势和税收政策调整,重点关注增值税转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积极防范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的发生。因此,深化认识增值税转型的若干方面,进而探究其对税务稽查重点关注之方向的影响,对于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抓好税务稽查工作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增值税转型过程中税务稽查重点关注之方向
  税务稽查工作是打击偷逃骗抗税款、维护税负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新条例的实施、增值税的转型,为了持续提高稽查工作效能,扩大稽查工作成果,必须相应地调整税务稽查的工作重点与方向,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税制下的增值税检查中,税务稽查主要有以下几个需要重点关注的方向:
  1.重点关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的固定资产购进时点问题。
  财税【2008】第170号明确指出: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税务稽查对于纳税人在转换时点前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应当重点关注,详细核查采购合同、会计账表、凭证、运输单据、发票及抵扣凭证、资产实物等,与销货方沟通,对于相关资料应当一一对应核实,确定固定资产购进的时点是否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对于企业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即当前已有的存量固定资产,无论是否取得专用发票等合法抵扣凭证,均不得抵扣税款,包括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但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购进固定资产,要防止纳税人将税制转型之前购进资产的进项税额也认证抵扣,从而少缴税款。同时,对于纳税人自制固定资产也要密切关注,查实有无纳税人将自制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时点、完工投入使用时点自行随意调节,从而作为税制转型之后自制完成的固定资产做进项抵扣。这些纳税人自行调节时点问题,不利于税负的公平,有损企业公平竞争,税务稽查应当密切予以关注。
  2、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能享受增值税转型的实惠,应当重点关注其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收入确认时点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增值税转型的实惠,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不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能享受增值税转型的实惠。根据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降至3%,而且不区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税率较之前的6%、4%下降了1、2个百分点。税务稽查应当重点关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收入确认时点,防止企业利用税制的改革而随意调整交易时点,将上年已完成的交易改到税制改革之后开具发票,编造虚假的货物出库、运输凭据和提供劳务凭据,从而少缴税款。
  3、重点关注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的范围。
  税务稽查应当对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予以必要关注,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的范围仅限于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虽然在会计制度中允许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能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买小汽车、摩托车等经常用于非生产经营用途,由企业自身消费用,从操作上难以界定哪些属于生产用,哪些属于消费用,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途抵扣税款,如果将其计算抵扣将造成税负不公。因此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于购进的游艇、小汽车和摩托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载货汽车则允许抵扣。
  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应当区别于一般购进货物。
  列入新条例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金范围的固定资产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固定资产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外,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也就是说,新条例实施后,因自然灾害发生固定资产损失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已经抵扣的不必做进项税额转出。
  税务稽查应关注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依规定抵扣,同时关注固定资产的入账金额计算是否合规,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计算是否剔除了抵扣的进项税金等。
  4、关注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问题。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免交增值税:一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是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是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和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而增值税转型后,财税【2008】第170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增值税转型后,售价是否超过固定资产原值已经不再是税率选择的条件,减免税的优惠也已取消,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率提高了,这是因为购进、自制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新条例中已经可以抵扣,为了保证增值税制改革的完整、清晰、环环相扣,这条政策也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税务稽查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对此予以关注,指导企业正确地使用相应税率,防止纳税人伪造固定资产的购进、自制完成的相关凭证,进行违规抵扣。
  5、关注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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