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 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 变更公司形式;
  (三) 变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 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地;
  (三) 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 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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