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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