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9百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
  
  2007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18号)、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2011年11月3日发布的《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号)同时废止。
  
  *9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9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9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9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9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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