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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