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于1995年5月23日行文,修订《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法规》。现行《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法规》是1984年制订的,此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管理法规,堵塞漏洞,适应对外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法规》第五条修订为: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二、原《法规》第六条修订为: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三、申请无代价抵偿的货物进口,应在进口合同法规的索赔期内(最长不超过三年),向海关申请办理索赔货物进口手续。超出索赔期限,海关不予受理。
  此次修订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