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对开采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进口物资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为贯彻国务院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为进一步贯彻海关工作新方针,转变总署机关工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程序,加速企业通关速度,经研究,决定将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免税审批工作改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采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详见《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1)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2 )。
  二、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开采项目每年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后审核认定,或进行调整。调整情况我署将另行通知。在新的项目认定通知下达前,仍按原项目的认定通知执行。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0l 年的项目已经核定(详见附件3-1 、2、3)。国土资源部“十五”期间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通知将另文下发。
  三、免税物资进口,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外国承包商承包项门单位的工程进口上述物资,由总公司(部)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办理。
  项目单位包括:
  总公司(部)指定的业务部门(或内部企业);
  总公司(部)所属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经批准与上述总公司(部)合作开采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外国合作者。
  四、项目单位向海关申请免税时,向海关出具经总公司(部)的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的《我国海洋及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夭然气)进口物资审核表》 (含清单联,样表见附件4),海关对照适用规定审核后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总公司(部)负责对进口物资进行审核、签章的主管部门分别是: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项目中与外国合作者在中标区块勘探开采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合作经理部负责。其他项目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负责。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项目,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物资进出口办公室负责。
  (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由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负责。
  (四)国上资源部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
  上述负责审核、签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印章印模另文下发有关海关。
  五、对国内生产企业,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而生产加工专用设备所需,进口属于附件1和附件2 进口物资免税清单内的关键件和零附件,由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申请时应向海关申报委托生产加工企业的情况,项目单位接受设备后应向海关备案。
  六、暂时进口或租赁进口属于附件1和附件2免税清单内的物资,可按有关规定,由项目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暂时进口期满或租赁期满后,应复运出境并应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七、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审核批准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此项免税审批工作一律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 管理,征免性质代码为:606海上石油、608陆上石油。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要与进口地海关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八、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免税审批及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有关海关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对上述免税范围界定不清的,应及时请示总署关税征管司,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解释。
  九、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国土资源部及其所属的项目单位要对免税进口的物资加强管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免税进门物资在其他项目单位或其他区块间随意挪用,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于自2001年进口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经海关批准凭保证函或保证金进口的物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免税(退保证金)结案手续: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征管司反映。
  十一、对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规定和审核办法另文下发。
  附件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2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3《我国海洋及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审核表》
  《清单联》(略)
  2002年3月14日
  附件1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1-l 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二、在附件l-1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附件l-1所注“老项目”是指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见附件1-2)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2001年12月21日
  附件1-1(略)
  附件2
  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件2-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2-2),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2-2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2-2 中未列名但确需进口的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需继续使用的,经海产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同附件2-2),比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2001年12月
  附件2-1(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