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件废止。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文件规定,此条款“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延至2008年底”。】【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此条款“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即2008年底。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