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2009年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国内精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鉴于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税则号29173619)被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故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精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Pure 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物理化学特征:精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精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精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8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由于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进出口税则号29173619)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范围之外,对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就进口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全部予以退还。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0年8月12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月9日就收到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协助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泰光产业(株)(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KP化学公司(KP CHEMICAL CORPORATION)、SK油化株式会社(SK Petrochemical Co., Ltd)、泰国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Siam Mitsui PTA Co., Ltd.)、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回答卷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2009年3月4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9家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部分下游聚酯企业代表、国外应诉公司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4)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考察
  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派出调查人员赴浙江进行实地考察,召集有关国内生产企业和下游聚酯企业进行座谈,倾听各方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9年3月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8份,均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其中韩国6家,分别为: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K油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SK)、株式会社晓星、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泰国2家,分别为: 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三井公司)、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
  按照调查机关要求,韩国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登记应诉补充材料,就法律代理权限问题进行了澄清。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应诉企业代理律师会议,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并就问卷答卷要求等进行了说明。
  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4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KP化学、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泰国三井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4月22日,韩国KP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2009年4月23日,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泰国三井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6份。
  2009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国外生产者发放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在规定的时限内,所有8家应诉国外生产者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问题单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同时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韩国KP化学、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株式会社晓星(以下简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韩国SK提交的《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以下简称《排除EPTA的申请》)共2份书面评论意见,上述书面评论意见提出自台湾地区进口的对苯二甲酸未纳入本案调查范围影响了调查公正性、相关国内生产者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等抗辩意见,要求将EPTA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
  2009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之一原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韩国SK〈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针对韩国SK申请排除EPTA的要求和理由进行了评论。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自台湾地区进口和申请人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评论。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损害抗辩意见》),《损害抗辩意见》就本案产业损害认定及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抗辩,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不存在因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的实质损害,也没有进一步加深或造成实质损害的可能性。
  2009年8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进一步评论意见》),《进一步评论意见》就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因果关系、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评论,认为被调查产品倾销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且国内产业面临实质损害进一步加深的可能性。
  2009年9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该请求提出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调查期后国内对苯二甲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采取反倾销措施。
  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韩国6家企业有关公共利益和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主张进行了评论。
  利害关系方在上述书面评论意见中提出的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定文件中的相应部分予以了回应。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5月至7月间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4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上述4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还走访了本案下游企业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和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了解了下游产业情况,听取了下游对于本案的意见。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2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4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2月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四) 发布案件延长调查期限的公告。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日发布2010年第3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8月1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韩国政府、6家韩国应诉公司和1家泰国应诉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3月8日-27日分别对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K油化株式会社、KP化学公司、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和应诉公司所在国政府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4)关于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和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初裁评论意见)。上述评论意见中,申请人表示支持初裁结论,希望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被调查产品范围、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认定,尽快作出肯定性终裁;韩国6家企业就初步裁定中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进口价格、国内产业损害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抗辩。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0年4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韩国应诉企业初裁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再次评论意见),再次评论意见对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中的观点和主张进行了评述。
  利害关系方在上述评论意见中提出的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定文件中的相应部分予以了回应。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
  2010年3月至5月间,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绍兴远东、逸盛石化和翔鹭石化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查证和核实,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3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终裁前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还走访了本案下游生产企业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波SK振邦化学有限公司和福建锦兴集团,听取其对于本案的意见,并实地了解了企业生产情况。
  2010年5月,调查机关组成核查小组赴国外生产者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上述2家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重点核实了上述2家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实地了解了其生产工艺流程和产品物化特性。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0年3月5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书》。3月10日和3月25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商务部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4月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部分下游用户和国内进口商、涉案国家驻华大使馆、韩国石油化学工业协会和中国化纤工业协会等31个单位约100人参加了听证会。韩国6家企业及其代理律师、泰国三井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等各利害关系方围绕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提供了相应的材料。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阐明了立场。会后规定时限内,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中提出的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定文件中的相应部分予以了回应。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2月23日,应韩国SK要求,调查机关会见了韩国SK总裁一行,听取了其就本案产业损害认定和要求排除EPTA产品等问题的意见陈述。会后,韩国SK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此次会见内容的整理材料。
  韩国SK提出的上述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证据在终裁中采信了其相关主张。
  (5)公开信息及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0年7月2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10年8月2日,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了评论意见,就自台湾地区进口、进口价格影响等问题重复了其原有观点。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终裁前进一步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六)关于价格承诺。
  初裁公告公布后45天内,相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的建议。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建议和方案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该案采取价格承诺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调查机关认为,相关应诉公司根据本案被调查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所提出的价格承诺的建议不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其执行进行监督,因此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本案中不接受相关应诉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的建议。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本案最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税则号29173619)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精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Pure 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物理化学特征:精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精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精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二)对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调整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包括了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分别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立案后,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SK油化株式会社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其生产的“准对苯二甲酸”产品(以下简称QTA)和“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以下简称EPTA)与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产品存在不同,因此申请将二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申请人及下游产业对此提交了相应评论意见。
  初裁时,由于暂无充分证据支持该产品范围排除主张,调查机关未对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并于2010年5月对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及SK油化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就本案而言,调查机关发现QTA、EPTA产品与PTA产品存在如下不同:
  1.物化特征。QTA和EPTA产品和PTA产品在4-CBA、PT酸、色相以及平均粒径等物理化学特性上存在差异,因此导致其在用途方面的差异。
  2.生产工艺及流程。PTA与QTA和EPTA相比,生产设备存在一定不同,PTA的生产过程比QTA和EPTA的生产过程多结晶、精制进料以及加氢反应等流程,因此造成其在成本方面的差异。
  3.用途。PTA产品可用于生产聚酯纤维(涤纶)和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而受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影响,QTA和EPTA产品通常不用于生产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在生产聚酯纤维时,QTA和EPTA产品通常不能单独使用,只有经与PTA产品按一定比例相混合后,方可用使用,该比例通常不高于20%。PTA产品则没有这种限制。因此二者不能完全替代。
  4.生产成本以及销售价格。受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的影响,QTA和EPTA产品的生产成本较PTA产品低,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也较PTA产品低。
  基于上述差异,根据商务部《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调整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将QTA和EPTA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调整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精对苯二甲酸(PT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也称对苯二甲酸)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晶体粉末;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采用内衬塑料薄膜的包装袋包装,每袋产品净含量常有1.1吨、1.05吨、1吨等规格,散装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生产精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主要有苯酐转化法、甲苯歧化法、二甲苯氧化法等。以对二甲苯氧化制精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二甲苯氧化法)是当今世界精对苯二甲酸工业最主要的生产方法。根据国内生产者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韩国、泰国和我国均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精对苯二甲酸。
  3.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大宗有机化工原料,均主要用于生产聚酯,包括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BT(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TT(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TPEE(热塑性聚酯弹性体)、PCT(聚对苯二甲酸-环己烷二甲醇酯)等,广泛应用于化纤、轻工、建筑和电子等领域。
  4.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以直销为主,分销为辅,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苏、上海,也包括福建、广东、四川、安徽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下游生产企业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期间走访的下游用户也重申了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者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本案调查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方曾提出与“其他对苯二甲酸”有关的同类产品认定问题,鉴于终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将“其他对苯二甲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以外,调查机关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没有发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者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者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中再次对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国还是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凡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均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不仅包括贸易商还包括生产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从韩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尽管其没有在国内市场转售,但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中援引了《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法条原文,认为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是要由调查机关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考虑上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行为是否使相关生产者的行为区别于国内其他生产者。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对上述考虑进行了明确说明。韩国6家企业在其初裁评论意见中援引的韩国对中国和印度的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调查机关将韩国SKC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还在于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大(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11.4%),而且未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同于其他生产者。同案中,韩国调查机关未将另外一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东丽世韩公司排除在外的理由是,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进口数量较少(仅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4.4%),且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而不是仅仅作为进口者。这一案例对申请人的观点形成了有利的印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的主张不符合《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同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在国内产业中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或者自身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企业的目的在于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主张,已经全面核实分析了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认为该进口行为并未影响本案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关于产品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虽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各个型号,但属于公司内部根据包装不同而做的产品型号划分,型号之间不存在物化特征及用途的实质差异,也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将公司所报所有型号产品视为同一型号产品进行调查。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
  关于内销数量,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信息和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关于销售渠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销售、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该公司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之外。
  关于自产产品出口销售的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在出口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不能以税务部门的利率计算,因此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未做评论。鉴于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为,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其所报包装费用包括了人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就其所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之间的差额是否体现在人工费上进行详细说明,并附证据支持,例如该人工来源、服务对象、费用归集与分摊标准、会计记录、销售凭证等,也未说明该人工费用与出厂装卸费之间的关系,鉴于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均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按照公司报告的核算包装费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虽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由于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未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及调整金额。初裁后,该公司对此进行了评论,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请求退还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公司称其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在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且公司未提供银行水单等文件翻译材料,也未就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故按照公司的银行水单所列费用数据对其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在调查期内其出口中国的销售中的主要销售条件为信用证。为尽早获得现金,公司在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贴现,银行在原始应收账上扣除相应的利息费用后将现金支付给公司。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应收款(提单)的银行向另一家银行进行再贴现,从而会发生另外的贴现费用,故在交易中发生了多种银行手续费。为此,公司提供了银行手续费的详细计算及图表以及银行手续费的单据及内部会计系统记录。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经核对公司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数据间保持一致,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相关银行手续费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佣金返还费用,在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公司所报银行水单等材料中包含该项支出但未对此进行解释和说明为由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解释为,在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中从未发生任何佣金。在原始答卷的证明文件中所列“佣金返还”一项是指银行在向另一家银行转售(即再贴现)公司提单时支付的贴现费,该费用已经在“其他调整”项中作为银行手续费和贴现费用进行了填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统计一致,因此,在决定在终裁中不对此进行调整。
  关于对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的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出现多笔减记项目。抽查证据材料显示,该减记项目属于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暂定价-最终价”销售模式是在包括韩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和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鉴于公司未在原始答卷中报告上述价格调整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调查机关可获得的信息对此进行了调整。另外,调查机关还发现,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时,会发生一定金额的银行手续费,但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报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其予以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属于票面价格,并非公司与中国客户的最终交易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为基础,调整了相关构成要素后,形成了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目的的CIF价格。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在原始答卷中该公司主张,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间接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初裁时,针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结论。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其他折扣,初裁时因公司没有提供一贯执行的销售政策和合同的书面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先根据合同协议价格发出商品并开具税金计算书,后根据市场情况并综合考虑不同客户的购买量、付款条件、资信情况以及公司产品的供应量占客户购买总量的比例等因素最终确定结算价格并开具税金计算书,将合同价和最终结算价差额作为其他折扣。所以公司所报告的其他折扣,并不是销售利润分配性质的奖励和折扣,而是销售收入的扣减项。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和材料。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其他折扣项目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暂定价格与最终价格的差异,另外一部分为合同规定的折扣。对于合同规定的折扣,公司说明除个别交易外,通常按合同约定的折扣率执行,合同规定的折扣包括固定折扣、固定折扣加数量折扣、基准折扣加其它调整等多种方式。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合同价和暂定价之间的确定存在有时间差异,在公司与韩国国内有关公司签订的内销销售合同中,调查机关还发现“以每一季度确定一次价格为原则”的条款,同时公司与个别客户的交易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严格执行。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告其他折扣确与利润分配性质的奖励和折扣不同,是销售合同所规定的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差额。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其他折扣调整的主张,但就调整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剔除没有按合同执行的有关客户交易的其他折扣以及按季度确定价格所形成的未处于调查期内的其他交易折扣和不明确的折扣调整方法所形成的其他折扣。
  关于坏账准备金,原始答卷中,公司主张,国内销售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对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为,基于坏账准备是整个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应由整个公司销售收入来补偿,而不仅仅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故该主张未被接受。初裁后在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除少量的商品销售和委托加工之外,公司绝大部分经营只有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因此公司营业利润绝大部分都来自被调查产品。而且公司仅对被调查产品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金,因此所有的坏账准备金只能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韩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坏账准备金是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公司可能发生坏账估计的一种准备,它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的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这种坏账是否发生仅为一种估计,不能将估计的预先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作为调整项目调整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坏账准备调整的主张。
  关于国内信用证(Local L/C)项下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对在国内信用证销售的情况下,公司将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权利转让给客户并收取相应的退税金额,这一部分退税应在计算正常价值中予以调整。基于公司未能证明国内信用证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也没有证据确定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国内信用证销售的退税,是韩国关税法规定的退税方法之一,与直接出口过程中获得的退税相同,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的客户将公司开具的《基础原材料纳税证明》上的原材料投入到其产成品之中,并在出口其产成品时申请并获得公司所转让的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因此,该退税额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内信用证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退税,以及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国内信用证销售项下退税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部分其他折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投保保险,在原始答卷中,公司主张因未发生坏账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应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基于保险是“射幸”事件,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退还的保险金属于调查期的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保险的退还,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主张。初裁后公司未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出口保险金调整出口价格的主张。
  关于佣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有向国内关联贸易商支付佣金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在确定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基础时,将公司支付给国内关联贸易商的佣金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部分出口退税、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到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分为PTA和QTA两种型号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决定将QTA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基于该公司PTA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来确定其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初裁后,该公司未提出评论。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对关联销售的可靠性进行了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以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数据,暂未采信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财务数据,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靠,决定采信该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复核了公司报告的管理和销售费用分摊计算过程,发现公司原始答卷中分摊计算结果不准确,调查机关决定按公司原始答卷中表格6-5所报的比例重新计算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主张2008年年末发生的财务和其它费用,不应计入调查期内,经核实公司进一步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采信公司提供的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最终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及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就此提出评论。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利率来源不清,仍主张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200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了其短期贷款利率,该利率即为公司实际利率,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该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对于其它折扣、内陆运费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公司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主张。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货币兑换费用、其它折扣、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KP化学公司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其国内关联销售价格考虑了关联公司的利润情况等,是不可靠的,因此不宜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说明该关联价格为非正常交易,因此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纳关联和非关联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成本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数据可靠,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经进一步核实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中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其它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其它公司的利率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无短期借款,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对于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故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未扣除利润及间接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交易金额的3%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和利润。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内陆及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佣金、货币兑换费用、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泰光产业(株)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韩国国内非关联或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初步决定以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决定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和国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韩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别,所有的国内交易都销售给最终用户,大多数的出口交易是出口给贸易商,主张以价格平均差异率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因素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政策,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公司未在初裁后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将发票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按照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进行了调整,在终裁中维持该调整。在短期借款利率使用上,公司在初裁和核查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等,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进口清关时用于生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被征收的关税可以退回,因此要求予以调整。在初裁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对交易抽样进行核查时发现,公司提供的某笔抽样交易的证明材料中显示包装费用数额与原始答卷数据不符。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无法提供该项目的总费用的原始数据资料,也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明细证明,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一笔交易,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无法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明材料,且无法证明提单、合同与本笔交易的关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本笔交易的金额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报关代理费等,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SK油化株式会社
  (SK Petrochemical Co.,Ltd)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产品全部为“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即EPTA.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情况属实。鉴于在本案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调整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将其限定在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即PTA,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不为该公司计算单独倾销幅度。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a1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泰国公司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赴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了《Indorama核查前提交补充和更正资料事项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经现场审查,该《说明》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内容较多的修改、更正和补充,同时对价格调整、生产成本、各项费用分摊等分别提出了一些新的调整项目主张。鉴于该修改、更正和补充以及新主张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重大、实质性的修订,且于实地核查开始前才予提交,时间上的有限,使核查小组无法对其进行必要审查及在现场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实。出于程序适当和各利害关系方平等待遇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前的《说明》中提交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新信息和数据不予考虑,提出的新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决定继续采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交的信息和数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型号划分。关于内销数量,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分别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向关联用户销售的价格与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的价格之间差异不大,属于正常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将关联内销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关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的《说明》中也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对中国出口价格部分信息的更正。经现场审查,该更正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细化、完善以及微小、非实质性的修订,不影响对其的核查。核查小组对原始答卷和《说明》中提供的出口价格的信息和数据分别进行了核查。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间为买断关系,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原始的答卷中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实际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额)、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鉴于公司主张其出口和内销中单位包装成本相同,不对价格比较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不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鉴于公司主张其出口和内销中单位包装成本相同,不对价格比较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赴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了《TPT核查前表格更新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经现场审查,该《说明》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内容较多的修改、更正和补充,同时对价格调整、生产成本、各项费用分摊等分别提出了一些新的调整项目主张。鉴于该修改、更正和补充以及新主张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重大、实质性的修订,且于实地核查开始前才予提交,时间上的有限,使核查小组无法对其进行必要审查及在现场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实。出于程序适当和各利害关系方平等待遇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前的《说明》中提交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新信息和数据不予考虑,提出的新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决定以公司在原始答卷提供的信息和数据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型号划分。关于内销数量,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关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开始前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的《说明》中也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对中国出口价格部分进行了更正。经现场审查,该更正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细化、完善以及微小、非实质性的修订,不影响对其的核查。核查小组对原始答卷和《说明》中提供的出口价格的信息和数据分别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关系为买断关系,且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中国用户和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就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对内销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该公司未就上述调整项目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也未做任何说明,调查机关以其主张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值得怀疑为由,未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提供证据或说明材料支持其调整主张,使得调查机关缺乏对该部分主张进行全面准确核查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对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的认定,对该项目不予调整。
  关于发票折扣,核查小组对其进行了重点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项目名称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调整。在包括泰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对销售价格事后进行调整已是对苯二甲酸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该定价模式使对苯二甲酸在整个亚洲市场的销售价格相对较为透明。基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公司提出的发票折扣(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适当予以考虑。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在原始答卷主张的该项目调整总额按照一定期间比例重新进行了核算。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货币兑换、信用费用、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Siam Mitsui PTA 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泰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以全部泰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公司在核查中提交了对成本数据的更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更正属于微小、非实质性修订,因此决定接受公司修改后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并予以核实。
  关于其他折扣——价格的调整,公司主张其使用追溯定价系统,先根据暂定价格出具发票,在未来数月内发生价格变化时,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对原暂定价进行调整。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因而调查机关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就此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调整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主张的该项目按照一定期间比例进行重新核算,并予以调整。
  关于其他折扣——汇率的调整,公司主张其国内销售先以美元计价,在发票中注明汇率,并按泰铢记录销售收入,如汇率发生变化,再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来反映这个变化。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核查中,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调整确实存在,因而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主张。
  关于增值税差别调整,公司主张,泰国增值税率为7%,中国为17%,当决定销售价格时,会考虑到此差异。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差异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水平,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部分销售中,产品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根据公司泰国国内销售的有包装比例和数量,根据可获得的a1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佣金,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向贸易商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佣金,但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佣金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根据核查中得到的佣金标准和数额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到中国全部销售中,均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实为出口奖励)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a1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和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a1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在排除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基础上,对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将会扭曲国内产业的评估结果。
  对此,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3条和《反倾销条例》第9条,适用累计评估的对象是“源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进口产品”。因此,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不属于本案中累积评估的对象。
  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进口自台湾地区的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并未在本案中受到调查,因此其并不适用《反倾销条例》中有关累积评估的规定。至于自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在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及终裁数据调整。
  初裁前,调查机关收到利害关系方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初裁后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赴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核实了上述两家公司主张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事实和依据,查证了其提供的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相关的数据。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也就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还分别赴宁波SK振邦化学有限公司等下游企业,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听取下游意见。
  通过实地核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调查机关采信了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主张,决定在被调查产品中排除“其他对苯二甲酸”,并依据调查证据对相关进口数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进口数据与初裁认定的进口数据变化趋势一致。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调查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根据终裁前实地核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结合被调查产品范围变化,调查机关调整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的相关数据。调整后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与初裁认定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变化趋势一致。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长10.12%;2008年1-9月进口数量达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12.6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5年为20.73%,2006年为24.44%,比上年增加3.71个百分点;2007年为21.41%,比上年减少3.0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22.29%,比上年同期减少0.93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每年9%的增长只能称为稳定的增长而非大量增长,尤其是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呈现下降趋势。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相对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及同类产品生产也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与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相比,被调查产品占有的国内市场份额则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时,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现大量增长的趋势。
  (2)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为305万吨;2006年比2005年增长了25.20%,达到了382万吨;2007年的进口数量是418万吨,在上年大幅增长的基础上相比2006年又进一步增长了9.30%。2005年至2007年的累计增长幅度高达36.9%,平均增长幅度也高达17%。
  (3)2008年1-9月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为290万吨,虽然相比2007年同期有所下降,但是仍然处于非常高的水平,仅9个月的进口量就接近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且从反倾销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相关判例来看,对损害考察因素进行趋势分析的要求并不是意味着只有整个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内相关损害考察因素在每一时段均必须总是持续地呈现肯定状态,产业损害的结论才成立。即虽然调查期间可能是三年或五年,但是并不要求每年均能够体现产业损害,因此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下降并不能否定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的结论,也不能否认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事实。
  (4)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非常高的水平,被调查产品进口仍然在大量增加,被调查产品2007年的进口量相比2005年增加量达到113万吨以上。增幅的下降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加趋势,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增加的法律要件。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有关被调查产品“每年9%的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加70.33万吨,同比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加30.11万吨,增长10.12%;2005-2007年平均增幅达到20.00%。2008年1-9月进口数量为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32.70万吨,但仍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进口量,处于较高的水平。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判断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是否增加时,中国和世贸组织均规定了“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同等重要的标准。根据市场份额的变化来看,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援引了《反倾销条例》、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和相关世贸争端解决案件中的上诉机构意见,认为:
  (1)根据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对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明确表明这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也就说,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大量增长的趋势,二者有一个条件成立即可。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根本看不出来任何要求调查机关对“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条件进行重要性判断的意思。相关应诉企业的本案中“相对数量”的变化才是判断被调查产品数量变化的科学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在本案调查期内,国内市场的需求量总体呈大幅增长的趋势,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调查产品的“相对数量”大幅增长,那么其“绝对数量”必然也是呈大幅增长的趋势。按照应诉企业的逻辑,不能以“绝对数量”的变化而选择按“相对数量”的变化来判断数量是否增加,实际上是要求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同时大幅增长才能判定被调查产品数量的增加。这与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不符。
  (3)在欧盟与巴西可锻铁管反倾销世贸争端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协定仅仅是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去“考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大幅增加,但是该条款并不意味着如果数量没有大幅增加,就不会造成损害。
  (4)本案中,在进口绝对数量总体大幅增长,所占市场份额处于较高水平的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处于极低水平,已经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抑制,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急剧恶化,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和影响。因此,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对数量”没有大幅上升并不影响本案肯定性损害结论的做出。
  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调查机关已经分别考虑了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其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符合《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的要求。调查证据也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同期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总体增长,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高于调查期初的市场份额,表明被调查产品进口保持总体增长。
  (四)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2005年为7080.25元/吨;2006年为7540.15元/吨,比2005年上升6.50%;2007年为7211.46元/吨,比2006年下降4.36%;2008年1-9月为7318.09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0.35%。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5年为6781.52元/吨;2006年为7498.15元/吨,比2005年上升了10.57%;2007年为6917.90元/吨,比2006年下降7.74%;2008年1-9月为6991.16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2.31%。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05年至2006年呈上升趋势;200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绝对价格处于上涨趋势,不存在明显的价格削减;中国国内市场交易价格主要是根据国内3家主要生产者BP珠海、厦门翔鹭和扬子石化的结算价格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上述3家主要生产者结算价格的月份为22个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上述3家主要生产者结算价格的月份为23个月,因此,被调查产品没有低价销售,也没有大幅压低和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
  (1) 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自2007年开始呈持续下降趋势,2007年和2008年1-9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47%、0.12%。
  (2)国内市场上,对苯二甲酸的销售主要有现货销售和合约销售两种方式。扬子石化、翔鹭石化和珠海BP的合同结算价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其他企业通常参照这3家企业每月的合同结价确定自身的价格。但是,这3家企业的合同价也主要是根据现货价和外盘价所确定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常常以低于国内合约销售月初牌价的价格在现货市场大量抛售,对正常的合约销售造成严重冲击,使得国内产业在月末不得不以牌价为基础大幅度向下调整来确定结价。由此,被调查产品常常会拉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无法实现应有的上涨。
  (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动趋势与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变动趋势一致,呈现“进口产品价格上升,同类产品价格上升;进口产品价格下降,同类产品价格也下降”的同向变动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开始持续下降,其中2007年和2008年1-9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4.47%和0.12%。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国内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也呈持续下降趋势,2007年和2008年1-9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7.10%和2.55%。因此,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价格压低。
  (4)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涨幅明显低于其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价格和成本的涨幅。受其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内销价格和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呈持续大幅下降的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成本差2006年比2005年下降40.26%;2007年比2006年下降高达90.96%。至2008年1-9月,国内产业对苯二甲酸的平均销售价格已经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价格处于极低水平。由此可见,韩国和泰国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低价倾销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严重的价格抑制,对国内产业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创效能力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均呈现先升后降的变动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自2007年起持续下降,2007年、2008年1-9月分别同比下降4.36%、0.35%。初裁前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对苯二甲酸结价报告”原始记录证明,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2007年、2008年1-9月价格同比分别下降7.74%、2.31%。同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单位产品销售成本2007年比2006年下降2.78%,销售价格下降7.74%,造成价格成本差下降达87.98%;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上升1.47%,销售价格却下降2.31%,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由此可见,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明显的压低和抑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导致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能力急剧下降。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始终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不存在低价出口的情况,也没有压低和抑制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看,被调查产品不可能左右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价销售导致了对苯二甲酸产品价格的不断下降。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成本比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对比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提出:
  (1)被调查产品的绝对价格自2007年以来出现了持续的下降;在整个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存在明显违背正常的市场趋势和变化规律的情况,其相对价格实际上呈持续大幅下降的趋势。
  (2)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较大且呈持续上升趋势,占中国的市场份额也维持在较高水平,其价格的变化对同类产品的价格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3)反倾销法律规定了倾销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分为价格削减、价格压低、价格抑制三种情况。上述三种价格影响情况是选择性的,只要其中一种情形成立即可。其中,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同类产品属于价格削减。在本案中,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明显的价格压低和价格抑制,已经符合反倾销法律关于考察价格影响的规定。以不存在价格削减就得出没有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影响的结论显然是对反倾销法律的错误理解。
  (4)调查期内,在市场需求总体大幅增长、国内供需尚存在缺口的情况下,若非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巨大冲击,国内产业不可能主动降低销售价格,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相关应诉企业指控国内产业主动降价导致了国内价格的下跌并获得市场份额增长的观点,完全有悖常理,颠倒了因果关系。国内产业为了维持生产和经营,保住市场份额而被迫降价是受到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价格压低、价格抑制这两种价格影响形式并不要求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证据显示,自2007年起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持续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明显的压低和抑制。
  (2)反倾销调查中认定被调查产品是否“低价出口”是指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而非是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初裁中倾销裁决部分已经认定了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出口行为,韩国6家企业“被调查产品没有低价出口”的主张不能成立。
  (3)市场份额的大小并不是决定价格影响力的*10因素。初裁中调查机关已依据相关数据和证据材料,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等方面综合分析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初裁前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对苯二甲酸结价报告”原始记录也证明,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
  (五)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全国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2005年为1096.25万吨;2006年为1217.49万吨,比2005年增长11.06%;2007年为1530.63万吨,比2006年增长25.72%;2008年1-9月为1015.16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8.97%。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5年为287.90万吨;2006年为387.90万吨,比2005年增长34.73%;2007年为613.23万吨,比2006年增长58.09%;2008年1-9月为483.68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6.48%。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5年为282.80万吨;2006年为363.76万吨,比2005年增长28.63%;2007年为579.09万吨,比2006年增长59.20%;2008年1-9月为428.86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2.21%。
  4.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5年为158.31万吨;2006年为210.67万吨,比2005年增长33.07%;2007年为405.50万吨,比2006年增长92.48%;2008年1-9月为387.65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33.83%。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5年为25.77%;2006年为27.57%,比2005年上升1.80个百分点;2007年为34.93%,比2006年上升了7.36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46.59%,比上年同期上升11.95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5年为6781.52元/吨;2006年为7498.15元/吨,比2005年上升了10.57%;2007年为6917.90元/吨,比2006年下降7.74%;2008年1-9月为6991.16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2.31%。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5年为107.36亿元;2006年为157.96亿元,比2005年增加47.13%,2007年为280.51亿元,比2006年增加77.58%;2008年1-9月为270.7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30.60%。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5年为8.65亿元;2006年为5.74亿元,比2005年减少33.64%,自2007年起,国内产业陷入亏损,2007年和2008年1-9月分别亏损8.06亿元和9.15亿元。
  调查期内,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增长,影响税前利润的要素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和产品税金及附加也相应变动,对同类产品利润变化产生影响。通过逐项分析上述影响利润的各要素变动情况,调查机关认定,造成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持续下降直至亏损的主要原因是: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未能达到合理水平,无法随销售成本相应变动,价格成本差持续减少,尤其在调查期末,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消化原材料成本上涨引起的销售成本增加,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期间费用、产品税金及附加的变化不是造成利润大幅下降的原因。直接材料价格的上升是造成同类产品销售成本增加的主要原因。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2005年为9.14%;2006年为3.21%,比2005年下降5.93个百分点;自2007年开始,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现为负值,2007年为-2.90%,2008年1-9月为-3.07%。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大量对对苯二甲酸产能的投资必然会增加运行初期的折旧及摊销,从而影响当期投资收益率。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就此进行了回应,认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率的下降不能归因于国内产业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当年计提的折旧和摊销。虽然调查期内申请人与同类产品有关的折旧和摊销有所增长,但其增长是与申请人销售收入的增长相适应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并非处于不正常的高水平,没有出现不合理的增长,对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如前所述,调查期内销售成本的上升主要是由原材料成本上升推动的,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随销售成本相应变动是造成利润下降的主要原因。调查证据也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在相应成本和费用中占比小,且所占比例保持稳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达到合理水平是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下降的主要原因。因此,韩国6家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2007年开始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出现负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税前利润的减少,但投资收益率下降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国内产业产能扩建速度过快,投资收益的回收速度不及产能扩建速度。
  申请人在再次评论意见中认为,一方面,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量总体上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持平,甚至略低。这表明国内产业的扩产计划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的,是适度与合理的,完全不是盲目和过度的投资。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也并没有导致国内市场的供需失衡,国内市场一直处于供不足需的局面。若非受到被调查产品大量倾销的冲击,国内产业完全能够实现与投入同比例的产出。国内产业平均投资额的增加并不能成为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的原因;另一方面,在投资收益率处于正值的情况下,其下降或许可以归因于平均投资额的上升,但是投资收益率降到负值水平则完全不能归因于平均投资额的上升,只能归因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所导致的国内产业的亏损。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均未超过表观消费量的增长,也未造成国内对苯二甲酸市场的供需失衡,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并在2007年开始出现负值,主要是由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达到合理水平引起的同类产品利润持续下降直至亏损。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5年为98.23%;2006年为93.78%,比2005年下降4.45个百分点;2007年为94.43%,比2006年上升0.65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88.67%,比上年同期下降7.88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虽然国内产业开工率有所下降,但仍明显高于世界及亚洲对苯二甲酸产业开工率,表明国内产业生产活动总体上运行良好,并未显示遭受实质损害。国内开工率的下降,并非由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所致,而是因为国内新产能猛增、下游需求的相对减少造成。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开工率下降主要是从2007年10月以后开始,2007年国内产业和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能增幅分别高于同期国内对苯二甲酸表观消费量增幅,国内产业和申请人过度投资扩大产能必然会导致开工率下降;而2007年10月以后,人民币升值和出口减少引起的下游产业开工率急剧下降,造成对苯二甲酸下游需求的相对减少,也导致了申请人开工率的下降。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全面回应了韩国6家企业的以上主张,认为:
  (1)根据申请人目前所获得的信息和证据显示,至少韩国对苯二甲酸的开工率是高于国内产业的。在本案调查期内,韩国6家对苯二甲酸企业的开工率均在99%以上。韩国对苯二甲酸产能至少是需求的两倍以上,其开工率都可以达到99%,而中国产能尚无法满足需求,国内产业开工率却低于韩国,证明受到倾销影响的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的开工率并非处于高水平。
  (2)即使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高于全球或亚洲的平均开工率,这也并不能说明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尚处于成长期,且中国的对苯二甲酸产能尚无法满足国内需求,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而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对苯二甲酸存在严重产能过剩的情况,中国的对苯二甲酸开工率高于全球平均开工率是正常的现象,并未代表国内产业未遭受到实质损害。相反,在被调查产品的冲击之下,国内产业的开工率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已经是实质损害的重要表现。而且,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对苯二甲酸产业发展历史较长,企业已经完成了固定资产的折旧,因而开工率的高低对其影响程度较低。相反,国内产业的生产装置大多是2000年以后建设的,企业仍处于固定资产回收期,因此开工率的高低对国内产业来说非常重要。如果开工率未能达到较高水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将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国内产业的平均开工率表明国内产业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3)国内产业开工率处于低水平并出现下降并非是由产能扩大造成的。2005-2007年,国内产能、产量和表观消费量的累计增长额分别为567万吨、539万吨和666万吨。这说明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张完全是基于对市场需求增长的合理预期,没有超过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并不存在韩国应诉企业所述的所谓“过度投资”。如果被调查产品没有大量、低价冲击国内市场,国内产业完全有可能实现较高的开工率。
  (4)国内产业开工率处于低水平并出现下降并非是由下游产业需求减少造成的。申请人获得的数据显示2007年10月份以来国内聚酯产业的产量并没有下降,反而呈上升的趋势,故国内产业开工率的下降不是需求减少所导致的。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产量与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之间尚存较大缺口,并未出现供过于求的状况。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10月以后,国内聚酯行业运行良好,2007年10-12月开工率高于2007年1-9月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开工率高于上年同期4个百分点,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2007年10月以后国内下游产业开工率急剧下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解的情况,2008年1-9月国内产业开工率大幅下降的原因是:自2007年以来,在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降的冲击下,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减少,国内产业已出现大幅亏损。为保持生产连续性,减少停工减产造成的损失,国内产业被迫尽力维持开工率;至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国内产业无法承受亏损状况继续恶化,所以只能大幅降低开工率。
  11.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5年为43208.88元;2006年为53828.43元,比2005年增加24.58%;2007年为62652.78元,比2006年增加16.39%;2008年1-9月为46645.63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84%。
  12.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5年为1784人;2006年为2302人,比2005年增加29.01%;2007年为2815人,比2006年增加22.31%;2008年1-9月为2802人,比上年同期减少0.93%。
  13.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5年为1585.22吨/人;2006年为1580.53吨/人,比2005年下降0.30%;2007年为2057.15吨/人,比2006年提高30.16%;2008年1-9月为1530.52吨/人,比上年同期下降1.30%。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5年为62965.63吨;2006年为179176.56吨,比2005年增加184.56%;2007年为291070.83吨,比2006年增加62.45%;2008年1-9月为102144.53吨,比上年同期减少71.34%。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净流量2005年为6.04亿元;2006年为3.29亿元,比2005年减少45.53%,2007年现金净流量为-1.42亿元。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现金净流量取决于现金流入的金额和流出的金额,而现金流出的金额包括:与生产活动相关的现金流出、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现金流出以及与筹资活动相关的现金流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的减少,主要原因之一仍然应当归结为国内产业产能的迅速扩张。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不断扩大,相应地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现金流出必然大量增加,进而对企业的现金净流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明确表示,裁决中认定的现金净流量为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即不包含国内产业投资性和筹资性现金净流量。国内产业的投资活动不对该指标产生影响。
  16.投融资能力
  由于受到进口低价产品的冲击,2007年以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大幅亏损,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融资产生不利影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部分企业信用等级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
  (六)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为了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国内产业产能不断扩大。2005年到2006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增长,市场份额上升;就业人数、人均年工资等指标均呈不同程度上升。但是,从2007年开始,进口被调查产品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导致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为负值,经营性现金流呈现净流出,期末库存增加,远超过正常库存水平;到2008年1-9月,进口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致使国内同类产品不能抵消由原材料价格上涨推动的销售成本增加,国内产业亏损持续扩大,产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已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部分企业信用等级被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在《申请书》中分析的15项国内产业指标中,大多数指标显示国内产业不仅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反而表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而只有少数指标(价格成本差、利润、利润率及投资收益率等)显示国内产业效益下降,并据此否认国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和原则以及各国相关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评估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各个经济指标不是分开来单独审查的,而是要结合在一起从它们之间的总体变化和相互关系来考虑。只有经过全面、综合考虑国内产业的特定市场状况、各损害指标之间的整体联系等情况和因素后,作出相关的结论才是公正、客观的,才能真正反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情况。对于本案而言,如果结合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的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并对于各经济指标的内在关系进行综合考察,结合价格下降、利润等财务指标恶化情况一起考察,就明显可以看出: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和市场份额等经营性指标有所提高,逐渐实现规模经济,这应当带来更大的利润空间。但是在被调查产品的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财务状况却大幅恶化,这就意味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的增长并没有带来相应的效益和利润增长,甚至处于不断衰减,出现严重亏损的局面,这恰恰是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的最直接体现。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结合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的特点,全面分析国内产业相关指标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为满足市场需求,国内产业产能扩大,产量、销量增加,市场份额上升。但自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产业在产量、销量增加的情况下,却未能实现相应的效益,财务指标持续恶化。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比2006年下降2.78%,销售价格却下降7.74%,造成价格成本差下降达87.98%,同类产品经营亏损8.06亿元,期末库存比2006年增加62.45%; 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比上年同期上升1.47%,销售价格却下降2.31%,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亏损额进一步扩大为9.15亿元,为了避免进一步亏损,国内产业不得不采取减少生产、控制人力成本等措施,造成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滑7.88个百分点、产量比上年同期减少2.21%、就业人数比上年同期减少0.93%、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下降1.30%,表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重复了其在《损害抗辩意见》中割裂分析国内产业16项指标的方法,并据此得出绝大多数指标显示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发展良好,并未发生实质损害的结论。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重申了结合国内产业特点,全面考察整个调查期内相关数据,综合分析相关指标及其内在联系的主张,认为韩国应诉企业简单、孤立的分析方法与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不符,其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
  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调查机关综合分析国内产业指标及其内在联系的方法符合《反倾销条例》的要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七)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和补充问题单答卷显示,被调查国家生产能力大,且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9.62%,2007年比2006年增长4.00%,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5.85%。产品产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4.95%,2007年比2006年增长0.28%,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5.77%。出口数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逐年上升,除2005年为49.74%,其余期间均达58%以上;且出口数量呈现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21.26%,2007年比2006年增长3.99%,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7.35%。2005、2006、2007年向中国出口数量均占其出口总量的93%以上,2008年1-9月向中国出口占其出口总量的84.92%,仍保持较高水平。
  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调查期内出口数量持续增长,且对中国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量的绝大部分。被调查国家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韩国的产能、产量近两年基本没有变化,并且韩国对中国的出口比例已经达到总体出口的90%,没有能力进一步增加对中国的出口,也不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考虑到国内部分企业对韩国进口产品的担忧,自2009年年初开始,韩国企业已开始出口多元化,积极开发其他国家和地区市场,尽可能减少对中国的出口。因此,今后韩国对中国的出口不仅不会进一步增加,反而会逐步减少。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认为:
  1.韩国和泰国具有强大的对苯二甲酸生产能力,两国合计产能达到920万吨左右。与此同时,两国的市场需求量都非常有限,仅有其产能的一半左右,甚至更低。因此,两国都有大量的产能需依赖出口。
  2.中国是亚太地区公认的对苯二甲酸*5消费市场,韩、泰两国抢占中国市场的意图非常明显。如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两国向中国进一步扩大出口是迫在眉睫的、可能性很大。
  3.无论在全球还是在中国之外的亚洲,对苯二甲酸产品市场都处于供过于求的状况,韩国和泰国向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出口对苯二甲酸的前景并不乐观。
  4.韩国和泰国对苯二甲酸下游产业的竞争力在逐渐下降进而开始出现萎缩,导致韩国和泰国国内对苯二甲酸的需求有负增长的趋势。其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势必将进一步加剧。因而它们需依赖出口的能力还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
  调查机关认为,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国家生产能力、产品产量、出口数量、出口占总销量比例均持续增长,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韩国的产能、产量近两年基本没有变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被调查国家出口能力持续增长、包括被调查国家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苯二甲酸市场供过于求且需求可能进一步萎缩的情况下,中国作为对苯二甲酸的主要消费市场,被调查产品很有可能进一步对中国低价出口。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1-9月,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分别占中国进口总量的39.77%、48.35%、53.86%和59.36%,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20%以上,且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从2007年开始,进口价格呈现下降趋势。
  由于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数量上升和价格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的影响。初裁前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对苯二甲酸结价报告”原始记录证明,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受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2007年、2008年1-9月价格同比分别下降7.74%、2.31%。同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单位产品销售成本2007年比2006年下降2.78%,销售价格下降7.74%,造成价格成本差下降达87.98%;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单位产品销售成本上升1.47%,销售价格却下降2.31%,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的倒挂现象。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明显的压低和抑制。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总体保持增长,为国内产业快速成长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国内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生产条件改善,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如上所述,自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价格持续下降,严重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和价格成本差额持续下降,导致同类产品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为负值,经营性现金流呈现净流出,期末库存增加;到2008年1-9月,进口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致使国内同类产品不能消化由原材料价格上涨推动的销售成本增加,出现价格低于成本现象,国内产业亏损持续扩大,产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已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部分企业信用等级被下调、股票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由于受到来自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经营和财务等各项指标已呈现不断恶化趋势;同时,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国内产业有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调查期内,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也向中国大陆出口精对苯二甲酸产品。数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比例持续上升,从39.77%上升到59.36%,占精对苯二甲酸进口量的大部分。与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走势相反,调查期内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在总进口量中占比持续下降。同时,目前未发现这些国家(地区)存在向中国大陆倾销的情况。因此,尚无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韩国6家企业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占比很大,而且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价格几乎不存在差异。因此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对韩国和泰国构成歧视。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反倾销不同于保障措施,无须对进口产品不分来源进行调查,在本案中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之外对韩国和泰国并不构成歧视;而且,将台湾地区排除在被调查国家(地区)之外并不影响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取“一般因果关系”的原则,即强调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调查机关不必去权衡、量化、比较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和大小关系。就本案而言,鉴于台湾地区产品的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市场份额均远远低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合计的数据,其对大陆出口量自2005年以来呈持续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仅在2008年1-9月有所下降,韩国则是持续增长),不论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均不能打断韩国和泰国大量低价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而且,即使如韩国应诉企业所主张的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只有30%左右的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那么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高达65%左右的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更应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可见,来自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并不能否认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来自于包括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的影响,并不能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2. 国内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情况。如前所述,调查期内,国内精对苯二甲酸产品的表观消费量总体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和2007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1.06%和25.72%,2008年1-9月虽同比减少8.97%,但仍处于很高的水平,接近2005年全年的表观消费量,而且调查期内国内需求与国内产能间一直存在很大缺口。国内没有限制使用精对苯二甲酸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的萎缩。
  3.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进步情况。国内产业的精对苯二甲酸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均从国外引进,多数企业引进的都是当今世界上*7、*8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并且在生产实践中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技术与国外先进技术处在同一水平上。国内精对苯二甲酸生产装置单套装置产能大多在60万吨/年以上,具有规模和成本的优势,大大超过世界平均水平。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国内产业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大部分企业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部分企业通过了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由此可见,国内产业无论是在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随着国内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国内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调查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仅从2007年开始有少量同类产品出口,出口量*5时也仅占当期总销量的1.34%。
  6. 不可抗力情况。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调查表明,这些因素未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还提出了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其他因素,以下将进行逐一分析:
  1. 关于原材料采购成本上升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市场的供需失衡造成调查期内原材料对二甲苯价格的涨幅远远高于对苯二甲酸价格的涨幅,并由此造成申请人的效益下降。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在调查期内,国内对苯二甲酸市场并未出现供大于需的局面,反而呈供不足需的局面。一方面,近年来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产品的需求量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如前文所述,2006年和2007年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的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2.25%和23.37%。2008年1-9月份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很高水平,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表观消费量。另一方面,国内产业近年来的产能扩大是适应市场需求发展的,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额总体并未超过国内需求量的增长额,国内产业产能、产量与国内市场需求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缺口,国内对苯二甲酸总产量占全国表观消费量的比例基本稳定在50%-60%左右,平均比例在54%左右,国内市场一直呈供不足需的局面。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价格未能跟随对二甲苯价格的变化实现应有的上涨,正是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的影响所致。被调查产品在数量总体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价格的绝对和相对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明显的压低和抑制,使得国内市场对苯二甲酸的价格严重偏离成本的变化趋势。如果被调查产品没有在国内市场上大量、低价倾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完全有可能根据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情况实现应有的上涨。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调查期内原材料对二甲苯价格的涨幅远远高于对苯二甲酸价格的涨幅,并由此造成申请人效益下降的主张符合实际,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1-9月同类产品国内表观消费量与国内总产量间的缺口分别为571.51万吨、615.55万吨、608.46万吨和378.94万吨。由于被调查产品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不能随原材料价格相应变化。
  韩国6家企业在其听证会发言中提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下降、价格成本差减少是由于不能获得稳定且有竞争力的原材料对二甲苯所致。
  国内产业在其听证会发言中认为:
  (1)调查期内,虽然中国的对二甲苯产能与市场需求存在一定缺口,但是在亚洲市场上,对二甲苯是严重供大于求的。因此,国内产业完全可以在亚洲市场购买到所需的对二甲苯。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并没有因为对二甲苯供应不足而降低开工并导致损害的情况。
  (2)国内企业进口对二甲苯的采购价格均参照亚洲合约结算价和现货价制定,并且根据合约货和现货的价格水平合理调节采购比例。总体上国内产业对二甲苯的采购成本并不会高于亚洲其他国家/地区。对此,韩国应诉企业在其初裁评论意见第14页中也明确承认: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价格全球范围内差异不大,生产成本大同小异。因此,国内产业损害不是对二甲苯采购价格高导致的。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掌握的情况与国内产业上述主张相符。
  2.关于国家宏观政策变化引起下游产业价格承受力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中国政府从2007年开始采取了人民币升值与调整出口退税的宏观调控政策,受到*5影响的产业就是纺织化纤行业。大范围的纺织化纤企业利润下降、面临倒闭,根本无法承受对二甲苯价格上升导致的对苯二甲酸价格上升,在无法向下传导其成本上升压力的情况下,只能由国内产业承受上游原材料价格的上升,直接导致经营状况恶化。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从韩国应诉企业所提供的《6省调研显示纺织业生存告急》一文可以看出,受人民币升值与出口退税调整政策影响的主要是棉纺织行业。实际上,对苯二甲酸的下游聚酯纤维行业所受的影响程度有限。国内聚酯纤维产品产量在2007-2008年始终保持增长的情况,充分表明国内聚酯纤维企业在生产和销售上受上述政策影响的程度较小。
  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8年9月,国内聚酯行业产能扩大,开工率提高,全行业运行良好,并未出现经营困难的现象。因此,韩国6家企业的主张不能接受。
  3.关于华联三鑫期货投资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包括本案申请人之一原华联三鑫投资期货失败造成巨额亏损。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的损失对国内产业来说只是个案,另外,华联三鑫在期货上遭受的亏损只占其亏损额的一小部分,其亏损的主体部分还是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所致。因此,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遭受损失的情况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专门就原华联三鑫投资期货亏损问题进行了核实。调查结果显示,调查期内,原华联三鑫存在投资期货的情况,由于该期货投资涉及同类产品经营活动并造成了一定亏损,对本案经营指标产生了影响。经初步测算,该亏损未对本案利润等主要经营指标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因素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
  泰国三井公司在其听证会发言中提出,2007年,华联三鑫仅因对苯二甲酸期货投资失败带来的跌价损失便高达5亿元人民币,对苯二甲酸期货投资失败给华联三鑫并进而对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的盈利状况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华联三鑫的母公司——华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的披露,华联三鑫在2007年和2008年1-9月的亏损金额分别达到9.6亿元和11.6亿元,占国内产业当年亏损额的87%和79%——如此巨额的亏损怎么可能不会“对本案利润等主要经营指标产生实质影响”呢?
  国内产业在其听证会发言中认为:
  (1)在投资期货之前,华联三鑫的经营状况已经在较长时期和较大程度上遭受了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的冲击。企业税前利润自2005年开始呈大幅下降的趋势,并且与其他国内企业一样在2007年出现了较大规模的亏损。
  (2)相关应诉企业毫无实据地夸大了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的亏损。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2007年华联三鑫在期货上遭受的亏损只占其总亏损额的3%左右,2008年1-9月在期货上的亏损只占其总亏损额的14%左右。其亏损的主体部分还是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所致,对此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已经予以了确认。
  (3)华联三鑫在2008年1-9月(重组前)进行的期货交易涉及的现金支出较少,期货交易对公司的资金链没有影响。
  (4)华联三鑫在期货投资上的损失对国内产业来说只是个案,其他企业并没有期货交易方面的亏损。
  调查机关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就华联三鑫期货投资损失的数额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和确认。泰国三井公司主张的华联三鑫期货投资损失数额与调查机关提取的证据不符,调查机关认为泰国三井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客观、可供核实的证据支持。证据显示,华联三鑫期货投资亏损未对本案利润等主要经营指标产生实质影响,泰国三井公司提出的华联三鑫2007年和2008年1-9月分别亏损的9.6亿元和11.6亿元并非调查机关认定的华联三鑫期货投资产生的亏损金额,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影响问题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国内进口商所进行的大量融资性贸易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对苯二甲酸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而影响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收益。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应诉企业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融资性贸易的存在,也未对融资性贸易的规模以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任何说明,而仅仅是简单断言融资性贸易的存在以及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收益存在影响。申请人关于被调查产品价格绝对和相对变化趋势的分析,关于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都是基于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而非贸易商转售后的价格。上述分析表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明显的压低和抑制,并进一步导致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的下滑。同时,鉴于已经充分证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融资性贸易的情况确实存在也不能否认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未能提供充分、客观、可供核实的证据来说明融资性贸易的影响。申请人的以上论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此外,韩国6家企业提交的初裁后评论意见和泰国三井公司的听证会发言中均提出全球金融危机是造成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听证会发言认为,众所周知,国际金融危机全面爆发的时间是2008年9月份,而其影响真正传播开来是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之外。而且,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的三个年度,国内产业已经因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而遭受严重损害。因此,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归因于金融危机的爆发。
  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精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