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本文件自2012.09.29日起废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号函向我院请示的芦金城购买济南市石佛屯红炉社方铁欠款一百九十元未付,担保人丁金杯是否应负偿还责任问题,你院曾以[56]东高法办字第354号函答复过该院,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
  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芦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