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教育事业在八十年代应该有一个大的发展。发展高等教育应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办学。高等学校除办好全日制大学外,还应根据自己学校情况积极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这对于扩大高等教育事业的规模,改变我国教育发展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加速培养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种专门人才,促进干部队伍的结构改革,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都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把这方面的工作当作一项重要的事业,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高等函授教育和夜大学在发展我国教育事业中的作用。
  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确定适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教育计划和教育体制。这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不失时机地迅速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要积极地稳步地发展高等教育,但是,单靠全日制高等学校,难以满足广大青年职工和高中毕业知识青年学习的要求,也适应不了国家培养人才的需要。因此,发展高等教育也必须继续贯彻执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全日制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是已为实践证明的既经济又有效的培养专门人才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应当成为高等教育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目前的新形势下,全日制高等学校应当充分挖掘师资和设备潜力,积极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为更多地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种人才作出贡献。
  我国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曾经有过一定的规模,“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一度全部停顿。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以来,这项工作重新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高等学校逐渐增多。但总的看来,这项工作尚处在恢复的过程中,还没有纳入教育事业计划,缺乏统筹安排,不少地区、部门和高等院校对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还认识不足,没有认真地抓起来,已经办的也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解决。根据上述情况,现就恢复和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和夜大学要有一个大的发展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工作,应当采取积极恢复、大力发展的方针。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全面规划,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分期分批地把函授教育和夜大学工作开展起来。到一九八五年全国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和夜大学本科、专科在校学生总数,要达到相当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人数三分之一以上。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定一些条件较好的高等学校和专业作为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重点,给他们提供一定的办学条件,发挥他们的优势,办好函授教育和夜大学,对其他高等学校起示范作用,推动这项工作的迅速发展。
  目前我国全日制高等学校招生人数有限,大多数高中毕业生不能升入全日制高等学校。今后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招生对象,应当包括具有高中毕业程度的在职人员和知识青年。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招收知识青年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先选择一两所学校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
  二、把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纳入高等教育事业计划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管理,使之真正成为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必须把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纳入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一九八0年内,提出所属高等学校恢复和发展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规划意见,按照制订全日制高等学校事业规划的程序,汇总审核和批准下达。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要从加速培养人才着眼,多办一些专科,多办急需的适应面宽的专业,逐步做到把通用性大的专业基本上办起来。要注意着重发展文科,特别是财经、政法方面的专业。
  为了更好地发挥函授教育的作用,需要统筹考虑地区的,部门的和专业的函授教育的布局,地区、部门、学校之间,要分工协作,合理安排,逐步形成函授教育网。
  三、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办学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和夜大学,要考虑业余学习的特点,在学习内容、课程安排和修业年限等方面,应当灵活多样。可以办本科、专科,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也可以开设若干单科,供参加学习的人根据需要选学;还可以开设一些新技术学科内容的c4Po人员提供接受新的科学技术教育的机会。本科和专科的修业年限可长可短,可以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有关部门有需要时,可以与有关高等院校协商,签订培养人才的合同。招收在职人员,一般应结合工作需要,对口培养。有些重点院校可以试办通过函授的方式培养研究生。
  四、注意提高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教学质量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和夜大学,要参照全日制高等学校相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要建立严格的考试制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第十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9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9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198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