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0号复函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复函
  1981年7月15日 (81)常办秘字第130号
  *6人民法院:
  你院(81)法研字第13号报告收悉。关于审判工作中应如何理解和应用刑事诉讼法*9百一十条*9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同意你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规定理解的意见,即:“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到开庭审判被告人,相隔的时间不能少于七天。”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