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6人民法院、*6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1号),本文件自2013.01.18日起废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最近,有些地方反映,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利用写遗书、留遗言进行诽谤,以图混淆是非,蛊惑人心;还有个别人,借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9百五十四条和*9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
  1.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
  2.属于诽谤性质和反动言词的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3.有喊冤叫屈内容的,应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喊冤叫屈部分不转交其家属。
  4.凡涉及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的,应抄送有关机关,这一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在(2)(3)(4)项中,除所列情况外的遗书、遗言,仍抄给其家属,原件存卷备查。
  (二)对于死刑罪犯身边的遗物、遗款,应由羁押罪犯的看守所或监狱清点后,交其家属领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如果死刑罪犯尚有在诉讼中确定应交付的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由看守所或监狱协助预先从遗款中扣除。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9百五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或骨灰;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记录存卷。
  (四)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一旦发生这类情况,公安机关应即予以制止,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宣传教育,消除不良影响;必要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为首人员给予处罚,如已触犯刑律,应当依法惩治。
  请即将此通知转达所属机关,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