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年第15号--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年第15号),本文件自2010.10.26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
进一步完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是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通过反复调查研究并在今年九月份召开的全国计划、资金、调统专业会议,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五个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并制订了配套的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及帐务处理的法规。除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已另行下达外,现将这些办法、法规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这五个办法中,《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法规》是主体,属于母办法。其它四个办法是《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法规》的补充和具体化。这五个办法,是继一九八四年石家庄会议通过的“实贷实存”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五年郑州会议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之后,在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上的又一重大改革。其基本精神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金融宏观调节控制体系,推动短期资金市场的形成,推动金融机构的企业化经营。各级人民银行、各金融机构的同志,要从金融体制改革总体布局的高度,来领会办法的精神,认清其重要性,通盘安排,认真部署实施。
二、五个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因此,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及早制订贯彻实施的办法和措施,保证这五个办法及有关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重要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三、一九八七年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实行期限管理以后,新发放的贷款,分别以四种贷款帐户核算。对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含年底)发放的贷款,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跨年度的临时贷款,应按原来确定的期限,分别转入日拆性贷款、季节性贷款、再贴现帐户中去。对计划内贷款,可暂不分期限,转入年度性贷款帐户。但可以在一九八四年底的实际贷款基数与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借款额度数相加的总额度内,收旧贷新,继续周转使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对在总额度内发放的新贷款,一律实行期限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法规执行。
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暂定为10%。
五、建设银行调整缴存存款比例后,需要调减缴存款的行处,应按原来的缴存和调整时间调减存款。
六、各地对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和对专项贷款管理的现行作法,如果有同总行颁发的办法相违背的,接到本文之后,应及时改正过来。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法规
一九八五年,改革了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一年多的实践证明,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办法是可行的,对于加强贷币信贷的宏观控制和搞活金融是有效的。根据国务院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精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一九八七年金融体制改革的部署,现就一九八七年完善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法规:
一、完善信贷计划分层次管理的体制
一九八七年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划分以下三个层次:
*9层次,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包括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金融宏观控制目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二层次,人民银行信贷计划。指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货币发行量和对专业银行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编制和管理。
第三层次,专业银行(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下同)信贷计划。指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专业银行资金营运的目标和信贷规模,由各专业银行编制和管理。
专业银行系统的信贷资金,如何分层次控制,由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各级专业银行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法规的内容和表式,向同级人民银行编送信贷计划。
从一九八七年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要编报地区综合信贷计划和地区人民银行信贷计划,确定地区的金融宏观控制目标和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并报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全国的测算,结合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报送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国综合信贷计划和人民银行的信贷计划,以此确定全国贷款的总规模、货币发行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再分别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九八七年开始,试编全社会金融规划(具体办法另定)。
二、完善信贷计划编制程序
科学的决策程序,是有效控制信贷资金的保证。今后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要坚持按经济合理增长率、物价计划上升率和货币流通速度变化,先确定货币供应量(现金+存款)的增长幅度,测定信贷资金来源,并以此确定贷款规模,以贷币供给制约资金需求。同时要根据长短期资金来源的构成,确定长短期资金运用的比例。按照先生产后基建的顺序,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后安排固定资产贷款,确保货币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实行双项目标控制
金融宏观控制,最终要过渡到控制货币供应量。鉴于我国的市场机制和金融控制手段还不健全,目前仍以控制贷款总规模为主,同时着手研究如何控制货币供应量。一九八七年,总行开始试测货币供应量,争取一九八八年公布。考察双项控制目标,既要用绝对数,又要用相对数(增长幅度),以便在实践中计算、考核和控制,并随经济的变化而灵活调整。
专业银行贷款规模,除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令性计划外,其他贷款均为指导性计划。继续实行多存多贷的政策,多吸收存款,可以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四、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管理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是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基本手段。从一九八七年起,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人民银行总行通过编制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计划,确定对专业银行的贷款计划,并根据专业银行和各地区历史的和当年的主要经济数据、金融数据,分别核定各地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通过增减贷款,控制全国贷款总规模。
(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根据经济发展和银根松紧情况,在总行核批的贷款额度内,对专业银行按月、按季灵活掌握发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实行“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贷款原则,进一步理顺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关系,使之真正成为借贷关系,以保证人民银行的贷款按期偿还,周转使用,促进专业银行讲求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坚持贷款结构的平衡。贷款分为两类:一类为年度性贷款(即原来的计划内贷款),以发行货币、财政性存款和存款准备金为资金来源,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信贷资金不足。另一类为短期贷款,包括日拆性贷款、季节性贷款和再贴现,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用于专业银行的短期资金融通。两类贷款必须分别进行平衡、管理和控制。年度性贷款资金来源有余,可用于短期贷款。短期贷款的资金来源有余,不能用于年度性贷款。
(五)实行“条块结合”的贷款分配方法。既要克服“条条”分割,又要防止“块块”管理可能形成的“画地为牢”。
(六)将贷款的实贷权下放到二级分行,增强城市人民银行调控资金的能力。
五、坚持实行计划与资金分开管理的原则,实行“实贷实存”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由于各项存款和银行信贷基金,大部分划归专业银行,专业银行已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应具有自行筹集信贷资金的能力。人民银行核定各专业银行的年度信贷计划,只是给专业银行组织运用信贷资金,确定一个“笼子”和目标。专业银行实现贷款规模所需的资金,主要面向资金市场,通过吸收存款、发放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形式筹措。人民银行不再包资金供应。
六、调整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由30%调为10%,其他专业银行和上海、深圳仍按原法规执行。
七、改进贷款利率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利率,一是实行分档次管理,二是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和行业差别利率,三是严格罚息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八、改进联行清算办法
进一步改革全国联行清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成立一个独立于各专业银行的全国清算中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个过渡时间。从一九八七年起,跨系统的汇划款项不再代签报单,改为转汇的办法,先相互清算资金,后发出报单。具体办法另定。
九、开放和发展短期资金拆借市场
中央银行对专业银行不包资金供应,专业银行发生临时资金周转不灵,通过开展同业短期资金拆借,是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相互调剂资金余缺的重要渠道。在人民银行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下,各地可以开办同业拆借市场,凡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均可参加。拆出拆入资金,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拆借利率,由双方议定。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人民银行之间,不搞同业拆借。在办好同城拆借市场的同时,逐步发展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跨市、跨省、跨系统的多层次拆借市场。
十、搞好预测和监测
科学的预测和监测,是实现金融宏观控制的有力工具,对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的管理,要由过去“一次计划管全年”,忙于分配指标、调整指标,转向经常地进行预测和监测。各级银行在编制、检查好年度信贷计划的基础上,要着重搞好季度、月度预测。不仅要预测信贷规模的增减变化,还要了解和预测与此相关的生产、市场和国民收入分配的动向,对宏观经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仅要对信贷投向的变动趋势作出分析,还要对信贷资金来源的可能性作出判断。要逐步建立一套反映货币供应是否适量、反映贷款期限构成、考核信贷资金占用水平的信贷资金使用效果的监测指标体系,把宏观控制目标分解为可以具体计量和考核的指标,按季监测按年向上级行报告。
十一、推动专业银行完善和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为了实现银行企业化,当前要进一步改革专业银行系统内在资金分配调拨上的供给制,改变指标管理办法,使系统内外和上下左右都成为存贷关系。坚持联行汇差资金与信贷资金分开管理,坚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专项管理。进一步打破“条块”封锁,灵活调度资金,逐步形成纵横交错、内外通开的资金管理体系。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9章总则
*9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贷款种类
第六条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
(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季节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其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
(四)再贴现。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六个月以内。
第四章贷款申请、审批和收回
第七条专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法规的内容和表式,编制年度(分季)和季度(分月)信贷计划和借款计划,分别提出年中(季中)*6借款数和年末(季末)借款数,并于年前(季前)报送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季度)计划时,应同时分析上年度(上季度)的执行情况和预测下年度(下季度)的资金趋势。
第八条专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填写《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附:二——1),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九条开户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和贷款期限。专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和贷款额度,应填写借款借据,一式五联(格式由分行自定),据以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条贷款到期,专业银行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帐户扣收。
第五章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即:对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贷款,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法规,并根据国家政策和放松、紧缩银根的需要,随时调整。
第十二条逾期贷款要计收罚息。计息方法,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
第六章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贷款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结构,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季度分月贷款计划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分析和预测,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灵活调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分行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行核批的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掌握贷款的发放。年度性贷款额度有余,可以作为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和再贴现,下同)使用;短期贷款额度有余,不得作为年度性贷款使用。除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以外,短期贷款必须于年末以前收回。
第七章贷款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专业银行使用人民银行贷款的情况。如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法规的,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要督促其纠正,纠正不力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向辖内行处下达信贷计划,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应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信贷、现金收支情况执行表和资金平衡表(附:二)。专业银行向其上级行报送企业资金占用情况和贷款效益等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逐级填报《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附:三)。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如另有法规的,则按专门的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二—2中国(见附表)
银行资金平衡表(见附表)
附:二—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见附表)
附:二—3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见附表)
附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9条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法规》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法规,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信托机构应按法规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法规。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信托机构每月月后五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信托机构按法规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6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1.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2.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七条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法规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以前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表:信托资金计划表(见附表)
附四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9章总则
*9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法规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附:四—1)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附:四—2),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法规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三年,少数的四至五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法规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9种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法规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付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9、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行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法规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鉴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法规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法规计付。
第六章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法规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含三千万)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9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法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法规。
一、统一会计科目
(一)表内科目,分六大类由四十个科目组成。
(二)表外科目,由五个科目组成。
(三)科目代号与科目名称见附:五—1。
二、统一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使用会计科目必须严格按照科目使用说明,做到准确规范。如因业务需要设置二级科目或帐户,应明确对统一会计科目的归属。
(二)统一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见附:五—2。
三、统一会计报表
(一)统一会计报表,采取季、年度通用格式设置在发生额栏,季报表反映本季发生额;年终决算表反映本年度的发生额。
(二)报表上报时间
1.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法规的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季度报表,应于季后七日内报达;年终决算报表,应于年后十五日内报达。
2.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应分别于季后二十日,年后三十日前,将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的季度报表或年终决算报表,汇总上报总行会计司。
(三)统一会计报表格式见附:五—3。空白报表由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按照人民银行统一法规的报表格式自行负责印刷。
附:五—1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科目(见附表)
附:五—2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科目说明
一、委托及信托存贷款
“01委托存款”科目
凡委托人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和委托贷款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02委托固定资产贷款”科目
凡按照委托人指定项目所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03委托流动资金贷款”科目
凡按照委托人指定项目所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04委托固定资产投资”科目
凡按照委托人指定项目所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用本科目核算。
“05信托存款”科目
凡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和信托贷款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06信托固定资产贷款”科目
凡运用05科目的信托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07信托流动资金贷款”科目
凡运用05科目的信托资金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08信托固定资产投资”科目
凡运用05科目信托投资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用本科目核算。
二、租赁及代理
“11租赁占款”科目
凡因租赁业务引起的资金和占款,用本科目核算。
“12代理集资及证券发行资金”科目
凡代理单位集资及发行股票债券款项的来源与运用,用本科目核算。
“13代理其他业务”科目
凡代理企业单位收款和委托付款以及代理企业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保管、遗嘱委托等业务的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14部门贴息贷款”科目
凡根据有关部门协议办理的贴息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三、其他业务
“18预收保证金”科目
凡办理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按担保限额的一定比例预收的保证金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19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凡与人民银行往来的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20专业银行往来”科目
凡与专业银行往来的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21同业往来”科目
凡与同业(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
“22缴存人民银行存款”科目
凡按照法规的比例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用本科目核算。
“23抵押贷款”科目
凡对单位或个人以抵押品形式发放的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24票据贴现”科目
凡对单位或个人以未到期票据办理贴现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28其他业务”科目
凡根据业务发展新开拓的业务的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四、公司债券及投资
“31公司债券款”科目
凡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的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32公司债券投资及贷款”科目
凡将公司债券款运用于投资或贷款,用本科目核算。
“34投资”科目
凡运用信托基金办理直接投资,或以入股、购买有价证券及其他方式办理的投资,用本科目核算。
五、基金及其他资产负债
“36信托基金”科目
凡主管部门拨入和利润中补充的信托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37股金”科目
凡股东入股时缴纳的股金,用本科目核算。
“38呆帐准备金”科目
凡按法规提取的呆帐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39专用基金”科目
凡按法规比例提取的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以及其他专用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40预缴税金”科目
凡按照有关法规预缴的各种税金,用本科目核算。
“41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凡固定资产调入、购置的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42固定资产折旧”科目
凡固定资产按照法规的折旧率、冲减固定资产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43固定资产占款”科目
凡固定资产调入、购置的占款基金,用本科目核算。
“44暂收款项”科目
凡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过渡性暂收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45暂付款项”科目
凡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过渡性暂付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46现金”科目
凡业务财务活动中各种现金的收付,用本科目核算。
六、损益
“51营业收入”科目
凡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用本科目核算。
“52非营业收入”科目
凡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内部非营业性收入,用本科目核算。
“53营业支出”科目
凡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营业性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54非营业支出”科目
凡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内部非营业性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55管理费用”科目
凡工资性和公用及个人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用本科目核算。
“56损益”科目
在办理年终决算时,将损益类“51营业收入”、“52非营业收入”、“53营业支出”、“54非营业支出”、“55管理费用”五个科目各户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
表外科目
“61抵押品”科目
凡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所收取的抵押品,用本科目核算。
“62未发行公司债券”科目
凡印刷好的公司债券在未发行前,用本科目核算。
“63代保管有价证券”科目
凡在经营过程中代客户保管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股票等,用本科目核算。
“64重要空白凭证”科目
凡重要空白凭证的假定价格,按每本一元计算,用本科目核算。
“65到期未收贷款利息”科目
凡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时,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利息,对暂缓收取的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附:五—3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19年月日报出(见附表)
附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帐务处理的法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帐务处理作如下法规。
一、会计科目与帐户
(一)“3031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科目
(二)“3032拨付专业银行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三)“3033拨付专业银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金”科目
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专业银行各该贷款资金时,分别用以上科目核算;收到专业银行将拨付的资金缴还时,亦分别用以上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各有关专业银行设帐户核算。
(四)“161地方经济开发贷款”科目
(五)“1621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科目
(六)“1622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科目
凡经办银行按法规发放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包括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在发放或收回时,分别用以上科目核算。
上列“161地方经济开发贷款”、“1621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1622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科目,专业银行应列入代理人民银行业务类科目反映。
二、帐务处理手续
(一)委托专项贷款的发放与资金拨付
委托专项贷款资金不能采取按照贷款计划预拨资金的做法,应由受委托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委托贷款项目文件或委托贷款协议书,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对企业发放贷款后,由专业银行按实际贷款金额,填制特种转帐传票(注明人民银行委托发放×××贷款资金字样),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付贷款资金手续。
1.受托专业银行向企业发放委托专项贷款时,会计分录是:
收:“×××专用基金存款”科目——×××存款户
付:“×××地方经济开发贷款”科目,或: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科目,或: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科目
2.受托专业银行办理的委托专项贷款,应于当日填制四联特种转帐传票,以两联分别代替收入、付出传票,向人民银行办理委托专项贷款资金划付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人行拨来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科目,
或:
“×××人行拨来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或:
“×××人行拨来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金”
科目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转帐后,将企业“借款借据”第四联作另两联特种转帐传票的附件,送交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借款借据”第五联留档备查。
3.人民银行向受托专业银行拨付委托专项贷款资金。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委托专业银行划来的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应及时送本行计划部门审查,无误后,分别用以代替收入、付出传票,办理拨付委托专项贷款资金手续,“借款借据”第四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付:“3031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科目,
或:
“3032拨付专业银行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金”科
目,或:
“3033拨付专业银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金”科

(二)委托专项贷款资金的收回与缴还
1.受托专业银行向企业收回委托专项贷款时,会计分录是:
收:“×××地方经济开发贷款”科目,或: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科目,或: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科目
付:“×××专用基金存款”科目——××存款户
2.受托专业银行所收回的委托专项贷款资金,应于当日划交委托的人民银行。缴还委托专项贷款资金时,应填制四联特种转帐传票(应在特种传票上注明归还贷款的企业名称),以两联特种转帐传票代收入、付出传票,办理缴还委托专项贷款资金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付:“×××人行拨来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科
目,或:
“×××人行拨来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
金”科目,或:
“×××人行拨来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
金”科目
转帐后,将另两联特种传票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于次日营业开始送交委托的人民银行,由其凭以作帐务处理。
3.人民银行收回委托贷款资金。
人民银行收到受托专业银行划来的两联特种转帐传票时,应根据特种传票上注明的还款企业名称,抽出“借款借据”第四联核对,经审核无误后(如属借款一次还清的,应将借据第四联作收入传票的附件,如属分次归还贷款的,应在借据上批明每次归还的时间、金额及最后余额,并继续留存备查,直至贷款还清后,作最后一次收入传票的附件),以专业银行划来的两联特种转帐传票代收入、付出传票,办理转帐。会计分录是:
收:“3031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科目——
××银行户,或:
“3032拨付专业银行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金”
科目——××银行户,或:
“3033拨付专业银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
金”科目——××银行户
付:“×××××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三)委托专项贷款的利息计算与划转
1.各专业银行代理发放的各项专项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八条、第九条法规执行。并实行按季结息和收息,但不得用增加固定资产贷款的做法收取利息。
2.对1985年8月1日以前的贷款,按季计收,如企业实在无力支付的,可暂不结息,待项目投产见效后,再还本付息。
3.对1985年8月1日以后的贷款,除有特殊法规外,应按季计收。如果企业确属无力支付的,银行可暂缓收息,但应列入“到期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对这部分到期未收的贷款利息,应按原贷款利率,按季计算复利。
4.对于贷款到期后,受托专业银行不能按期收回的,应向委托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并按法规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5.受托专业银行收取的代理人民银行委托专项贷款利息,应如数划给委托人民银行。
(1)专业银行每季末月二十日向借款单位计收贷款利息,并于次日划交委托的人民银行。划转时,填制五联特种转帐传票,以一联代付款通知,交贷款单位,以两联代收入、付出传票,办理利息划转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付:“×××企业专用基金存款”科目——××存款户
转帐后,将另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名章,并附“人民银行委托专项贷款计息清单”,一并送交委托人民银行,由其凭以作帐务处理。
(2)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划来的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及计息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用以代替收入、付出传票(计息清单作收入凭证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401营业收入”科目——各项利息收入帐户
付:“×××××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三、委托专项贷款资金的核对
(一)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应经常按科目分帐户核打借据,与拨付专业银行专项贷款资金余额核对,确保帐据相符。
(二)人民银行应每月与受托专业银行核对委托专项贷款资金,保证双方余额一致,如遇不符,人民银行应主动协助受托专业银行及时查清。
附七关于修订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信贷统计等报表的通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法规》,现对银发(1986)327号文件附表一、附表五以及附表四作了修订(附件如后),请按新的表式及科目归属统计填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