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 铂族金属(铂、钯、铑、铱、钌、锇)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资。为加强铂族金属废料回收利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铂族金属废料为铂族金属及其合金的边角余料、废旧制品、含铂族金属的废品(件)、废渣、废液、废催化剂等。
  第三条 全国铂族金属废料的回收、经营、提炼、加工,由物资部统筹管理。具体业务由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铂族金属废料的回收、经营、提炼、加工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地回收、经营、提炼加工铂族金属废料的单位,须于1989年3月底前重新报经物资部审批核准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审批核准件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建上述单位,亦按上述办法审批登记,未经核准注册的单位,一律不准从事收购、经营、提炼及加工铂族金属废料业务。严禁个人经营铂族金属。
  二、回收、提炼、加工铂族金属废料的单位,在收购和承接提炼、加工业务时,必须验证对方证明。
  三、生产和使用铂族金属的单位所产生的铂族金属废料,可以自行或委托加工厂提炼加工,返回使用。
  四、任何单位出售铂族金属废料或从废料中回收提炼的铂族金属,需持本单位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到国家批准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五条 铂族金属废料的进出口管理:
  一、凡进出口铂族金属废料者,须经物资部审批。任何单位、未经物资部审查批准,不得从事铂族金属废料的进出口业务。
  二、需用单位组织进口的铂族金属废料,经过加工提炼的铂族金属,只能用于本单位,多余的到国家批准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六条 废旧铂族金属制品及含铂族金属的废料价格,在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可根据其铂族金属含量,由双方议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物资部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