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 则
  *9条 为加强企业计量技术基础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包括生产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领导全国的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等级划分
  第五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考核内容:
  (一)计量管理水平;
  (二)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设施的配备;
  (三)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水平;
  (四)计量技术素质。
  第六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等级的划分:
  按《计量考核评分标准》,达到95分以上,其中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率获得35分以上的为一级计量合格单位;达到85分以上,其中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率获得30分以上的为二级计量合格单位;达到75分以上,其中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率获得25分以上的为三级计量合格单位。
  第七条 工艺控制、质量检验、能源及经营管理使用的计量器具不足100台件的或超过100台件,但计量器具简易、品种单一的企业,原则上不予定级;确有需要的企业,可按《计量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计量验收,达到80分以上的为计量验收合格单位。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二)各项*6计量标准,须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并有合格证书。
  (三)有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含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定期进行检定;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要求;
  (五)计量工作实行了统一管理,并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六)申请一级计量的单位,其主导产品质量、消耗及经济效益指标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九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按《计量考核评分标准》分数确定,三级计量合格满半年以上方可申请二级,二级计量合格满一年以上方可申请一级。
  第十条 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尚未结案的不得申请。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向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计量工作定级或升级申请。
  第十二条 计量定级升级工作采用评审员评审制度,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计量定级升级评审员。
  第十三条 一级计量定级升级考核,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初评工作,委托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条件的大工业城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复核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二级计量定级升级考核,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有条件的大工业城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三级计量定级考核和计量验收,由市(州、盟)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根据需要可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及市(州、盟)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及计量验收合格证书,由市(州、盟)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
  第十七条 一级计量合格单位名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二级计量合格单位名单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布,三级和计量验收合格单位名单由市(州、盟)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章 合格证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需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证书;不合格者,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或降级发证。到期不申请复查者,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单位可参加产品评优、质量管理奖、能源升级、办理生产许可证、省级先进企业评选等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单位,授予“国家计量先进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计量验收合格单位,其计量合格证书的效力原则上与三级等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的单位,要对计量考核和计量验收的质量负责;委托单位要对被委托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中止委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部门已进行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计量工作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发证部门或其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做出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合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合格证书单位的有关人员,可按照质量管理奖评选活动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考核规范。
  第二十六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合格证、证书及报表格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一:(见右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