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持假“准运证”者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工商经(90)第38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持假“准运证”运销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按无“准运证”处理。但对于不属明知故犯而持假“准运证”的可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准运证”;逾期补办不到,或者当事人取得“准运证”的手续和途径不合法的,可以依据我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的规定处理。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年第87号199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