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安保卫干部中,有一批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老同志,他们长期处在保卫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事业*9线,兢兢业业,勤奋工作,为党的公安保卫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为表彰长期在保卫工作岗位上做出贡献的老同志,激励广大保卫干警毕生致力于公安保卫工作,特决定于1992年5月向全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含已离退休的干部)授予荣誉章和证书。现将《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荣誉章的规定》和《保卫干部荣誉章审批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并将应授予荣誉章的人数于10月底前报公安部二局。
  1991年6月3日
  附: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荣誉章的规定
  (1991年6月3日公安部公通字[1991]42 号印发)
  *9条 为表彰长期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做出贡献的公安保卫干部,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公安保卫工作的优良传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干部荣誉章授予1992年4月30日以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满三十年的公安保卫干部(含离退休:
  第三条 公安保卫工龄从参加单位公安保卫工作之日起(含在公安机关工作时间)计算。凡在公安保卫部门工作期间,因被错误处理或受株连而被调离,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下放劳动或改做其他工作,以后又返回公安保卫部门的,其从事公安保卫工作的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四条 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不授予保卫干部荣誉章。
  第五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授予保卫干部荣誉章。
  第六条 凡属授予保卫干部荣誉章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审核后填写《保卫干部荣誉章审批表》,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条 保卫干部荣誉章以公安部名义授予,授予荣誉章的仪式,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举行。
  第八条 保卫干部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经济文化保卫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