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说明》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保密局: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说明》,已经国家保密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民政部保密委员会联系。
  此件请转发县以上民政局。
  
  附:关于《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说明
  我部和国家保密局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民保字[1989]32号,联合印发了《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这一规定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它是衡量民政工作中有关具体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的具体标准,也是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保密监督和保密检查的依据。各级民政部门可据此对民政工作中的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直接确定密级,不需要再层层制定保密范围。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经国家保密局同意,现就有关条款作以下说明。
  一、保密范围第二条绝密级事项中第1目“民政部门掌握的我军在战争中伤、 残、亡人数”,是指国家或军事主管部门尚未公开的我军每次在作战或执行军事任务中伤亡的人数。
  二、保密范围第二条绝密级事项中第3 目“重要军事行动”是指部队非一般的军事活动,诸如部队作战、训练演习、部署调整、国防科研的军事运输。
  三、保密范围第二条机密级事项第6目“重大经济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数据”,是指社会福利企业中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经济价值很高的科研成果及其资料和数据。
  四、保密范围有关条款中关于“全国性的统计数据”,包括各省级有关的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