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指标”及“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理解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函〔1991〕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中的“指标”,包括国家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调拨、分配以及返供的指标。生产企业将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物资指标,以收取差价款的形式出卖获利,违反了国家规定,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9款第(三)项定性处理。
  二、生产企业将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物资供给无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倒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了确实证据的,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9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年第87号199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