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 乡镇供水是建立和发展水利经济实体的重要内容,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供水。
  第二条 乡镇供水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区乡水管站为主兴办,其水价由地(市)水利主管部门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乡镇供水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组成。
  第四条 乡镇供水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工资;供水工程设施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2、水源费或水资源费: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3、燃料及动力费: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用。
  4、材料费:指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5、折旧及大修理费:按(88)水电财字第36号文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且固定资产包括群众投劳折资部分。
  6、管理费:指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7、其他费用:指上述各项以外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费用。
  第五条 乡镇供水中的生产经营性水价的利润按当地(县、市)前3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非生产经营性用水的价格水平应低于生产经营性用水的价格水平。
  第六条 乡镇供水价格构成中的税金指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属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在税收上给予优惠政策的乡镇供水项目,其水价中不含税金。
  第七条 凡用银行贷款建设的乡镇供水项目,还要按还本付息要求确定价格水平。
  第八条 为防病改水和为解决贫困地区人畜饮水困难由政府补助专项资金修建的乡镇供水项目,非生产经营用水水价按成本核订,生产经营用水水价按本原则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核订。
  第九条 新建的和已建成的乡镇供水项目均按本原则核定或重新核订水价。定价方案由供水单位提出,经当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核批。
  第十条 本原则适用于水利系统兴办的乡镇供水项目。
  第十一条 本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原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