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3]68号《关于诉讼时效的请示函》收悉。根据你院报送材料中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新疆医学院*9附属医院(以下简称*9医院)向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二、*9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9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9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9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