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及(93)汇业函字第83号《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88)汇国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境内金融机构1994年度外汇买卖业务(包含衍生工具)经营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检查方式:自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首先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查,填报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见附件一、二)。在金融机构自查的基础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或指定的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自查结果进行全面检查。
  三、检查内容:
  (一)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4.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6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
  3.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咨信状况真实性和交易信息反馈透明度问题;
  4.对客户资金来源是否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贸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职业道德,有无违规现象。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对照规定逐项自查。
  (二)经营效益情况。检查金融机构1994年度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的盈亏情况,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原因。
  四、检查时间:金融机构在4月10日前完成自查,并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分局。全面检查应在金融机构自查结束后立即进行,检查汇总材料各分局于5月15日前上报我局管理检查司。
  五、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原则:自查出的问题,处理从宽;对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处罚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单位名称(见右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