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保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保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保密局会同民政部修订了《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95年4月6日)
  *9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使保密工作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形势和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绝密级事项
  1.民政部门掌握的国家或军事主管部门尚未公开的建国以来历次战争中伤、残、亡的总人数;
  2.有关部门为牺牲的特殊身份人员申请批准烈士的情况;
  3.有关部门特殊需要建立的社团情况及有关材料。
  (二)机密级事项
  1.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边界争议事件未解决之前的处理意见及划界方案;
  2.内部掌握的有关社团政策、规定、非法组织或违法社团活动的重要情况及对非法组织或违法社团查处的材料;
  3.有关军供站完成部队重要军事行动(作战、戒严、调防、秘密军事演习)的军用饮食供应情况。
  (三)秘密级事项
  1.全国年度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计划;
  2.有关军供站完成部队一般军事行动(训练、抢险救灾等)的军用饮食供应情况;
  3.全国及各省、市因各种自然灾害发生逃荒、要饭、死亡的非正常现象的综合统计资料;
  4.边境省、自治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大量集中的地名档案和资料;
  5.处理在华印支难民问题的决策。
  第四条 民政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第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6日起实施。1989年由民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民保字〔198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