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地发〔1995〕81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中的“已关闭矿山”,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最终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允许关闭的矿山。对《规定》发布施行以前“已关闭矿山”的认定可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第十三条中“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简称“三下”),对于煤炭矿山,其“三下”的界定参照煤炭部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具体认定。是否属于“三下”采煤,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煤炭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三、对于符合《规定》第十三条减缴条件的,其减缴幅度的确定,在地质矿产部未做具体规定之前,你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四、对于执行国家定价但未形成亏损的,不属于《规定》第十三条的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范围。
相关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