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矿厅:
  接到你省新余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地发〔1996〕51号)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地发〔1996〕51号文件是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请示,地矿部与国务院法制局共同商定后所作的答复文件。
  二、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1995年的资源补偿费于1996年1月31日前缴纳。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地发〔1996〕51号文件不适用于1995年的补偿费征收工作。采矿权人1995年没有缴纳、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仍按照地函〔1995〕130号文进行计征、补缴。
  三、地发〔1996〕51号文件规定的是自1996年以后对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的标准。文件中“尚未征收的”,是指1996年开始征收补偿费后尚未征收的资源补偿费,时间上仅限于1996年1月1日以后至3月5日这段时间。
相关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