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 则
  *9条 为加强对海外分行信贷业务的管理,现根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交通银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并结合海外分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信贷业务要树立营销意识,以资产安全为基点,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积极参与竞争,通过综合服务,培育基本客户。
  第三条 开展信贷业务要把吸收存款放在重要位置,不断壮大资金实力,把办理授信业务与扩大存款、促进国际结算业务紧密结合起来,争取综合效益。
  第四条 开展信贷业务应以信用证项下的短期贷款、抵押贷款、按揭贷款、参与国际国内银团贷款为主,注重加强与总行、国内分支机构和其他海外分行的联动,为客户提供各项配套服务。同时,注意客户选择的多样性,以规避和分散风险。
第二章 信贷基础管理
  第五条 海外分行应按照驻在国金融管理法规和总行的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报总行备案,并严格遵照执行。办法、规章的内容主要包括:
  1.各类授信业务的具体办法;
  2.分行内部审批程序和权限;
  3.客户信用评级办法;
  4.贷款客户检查监控办法;
  5.不良贷款监控办法;
  6.呆账贷款核销办法。
  第六条 对客户授信,必须首先做好审查工作,全面掌握客户的资信情况,弄清每笔授信业务的用途,落实还款来源、抵押担保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对于抵押品,须审查其合法性和变现能力,准确估价,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抵押率;对于担保人,须调查其资信状况,确认其担保资格,核实其担保能力,对国内担保人,应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出具的担保函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海外分行给予客户授信额度或批准发放贷款的基本原则为:
  1.申请人经营正常,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
  2.申请人能够提供必要的审查资料,授信额度或贷款用途正当,具有可靠的还款来源和明确的还款计划;
  3.申请人已有的授信额度运用正常,还款记录良好;
  4.申请人一般应提供抵押品或有效担保;
  5.申请人能够增加在我行的结算往来或信用证开证等综合业务。
  第九条 海外分行在开展信贷业务中,严禁给予客户授信额度或批准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的投机交易;对于贸易进出口公司申请中长期贷款或客户申请授信额度及中长期贷款用于国内投资,则应根据有关法规和风险程度从严控制。
  第十条 开展信贷业务要高度重视贷后管理工作,全面掌握每笔贷款的运用情况,根据客户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法律地位的变更等影响客户资信状况的因素,定期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信贷措施。
  第十一条 利用电脑等现代化设施,建立健全客户档案,以全面反映客户资信状况的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 建立业务分析报告制度。海外分行应于每半年后15天内将信贷执行情况、客户评级情况、资产监控情况书面报告总行;于每月后7天内将各类贷款、担保、开证、票据贴现余额明细上报总行;将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每次对分行检查后的反馈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第三章 业务审批授权
  第十三条 海外分行根据总行授予的业务审批授权标准开展信贷业务,对超过授权标准的,均须逐笔上报总行审批,并随文附送“客户资信情况表”、“授信申请表”、“授信风险收益分析及担保人/押品情况表”(表式附后)及客户近3年的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海外分行应根据业务审批授权标准,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
  第十五条 总行对海外分行的信贷业务进行年检,并根据对其信贷业务开展状况的综合评价,调整其业务审批授权标准。
第四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资产质量监控制度。对于不良授信余额进行分类登记,并落实催收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当地的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提取呆、坏账准备金,对呆、坏账的核销,应逐笔报送总行审批。
第五章 对象和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交通银行各海外分行(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上述适用对象开展的所有信贷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见右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