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直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单位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部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规定
  *9章 总则
  *9条 为了规范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署驻建设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受建设部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依法对建设部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局对建设部京外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依据审计署、建设部的授权进行。
  第三条 审计局对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与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理、院(所)长经济责任;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情况;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局对建设部直属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按计划实施定期审计,对其他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审计。
  第五条 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建设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建设部直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应当配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局对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八条 审计局有权要求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要求的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谎报。
  第九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享有以下权力: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该项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向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一)曾在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
  (二)是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或审计事项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局决定。对审计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审计人员不能停止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局根据审计署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及建设部或审计署的授权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局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括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时间、审计小组成员、有关要求,并告知被审计单位享有就审计小组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并为审计小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条 审计小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局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局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署或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局对在审计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明材料、编制的文件资料,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退还违法所得或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审计局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的单位或机关研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局应当向有关单位或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的单位或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审计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情况审计,按本规定及本规定附件《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办法》和《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情况审计办法》执行。本规定附件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本规定附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印发的《建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和《建设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
  一、《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办法》(略)
  二、《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审计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