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石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中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仍然按照一九九二年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审定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129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附件: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日 计价费[1997]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9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七条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推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
聘请机关:×××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甲方)。
受聘律师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使法律顾问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以共同遵守。
一、甲方为了加强地税机关法制建设,维护税法尊严和国家经济利益,保护本机关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执法实际需要、决定推行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
二、经乙方推荐、甲方考核同意,聘请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付文明同志为甲方法律顾问。聘用期为二年,自1997年11月10日至1999年11月10日止。
三、乙方应监督受聘律师严格履行律师职责、在合法前提下,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5程度地维护甲方利益、避免或减少损失。
四、法律顾问职责及义务:
1.接受甲方委托,担任诉讼案件的申诉人、辩护人、代理人。
2.接受甲方委托,担任非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3.接受并负责甲方税务行政执法及其他方面遇到的法律事务。
4.根据甲方要求,参与税务行政复议,复议应诉和处罚听证事项,并就法定依据、法定程序等方面提出建议和意见。
5.为甲方的税务行政执法、自制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和其他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就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合法性作出法律解释,向甲方提出建议和意见。
6.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7.协助甲方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8.根据甲方要求和需要,法律顾问应为甲方所属基层单位办理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援助。
9.办理甲方提出的其他法律事务。
五、为了保证法律顾问有效地履行承担的职责和事务,甲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并保证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力:
1.通过各种方式,有权了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税务行政执法情况,甲方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甲方应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税收法规资料。
3.根据需要,法律顾问可以到甲方所属基层单位向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可以查阅有关税收征管资料和会议记录。
4.根据税务行政执法状况,有权向甲方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或意见,甲方经过核实,属于合理的应该采纳并付诸实施。
5.根据需要,法律顾问可以列席甲方有关会议,参与听取所属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六、法律顾问对甲方委托的职责内各项法律事务,不得拒绝或推诿拖延,乙方应督促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报告办理法律事务工作开展情况。
七、乙方应保证不承担与甲方发生争议一方的委托代理,如发现与第三者串通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八、甲方对法律顾问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按照商定的形式进行。对涉及诉讼案件及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务,甲方应用书面形式委托。
九、甲方指定政策法规处为与乙方及法律顾问联系接洽的职能部门。双方确定联系制度可采取定期和预约联系形式,互相经常沟通情况,以便有利于法律顾问及时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
十、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聘请法律顾问服务费每年固定金额为5000元(包括签约费等其他费用)。乙方在办理非诉讼案件,及简易法律事务,不再另收费用。每年固定服务费在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但在办理诉讼案件时,乙方可按件次或争议标的比例另外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项目标准执行。收费形式可在接受委托时由甲方预付一部分服务费,待案件审理终结付清全部服务费。
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时间,除委托办理诉讼案件外,每月不得少于7天。但全年累计超过100天,甲方应适当地增加法律顾问固定服务费。
十一、甲乙双方如认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合作不协调,难于取得共识,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方要提前一个月告之对方,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有关部门仲裁调解解决。由于乙方的责任,而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应按规定退给甲方服务费。
十二、合同未尽事宜,按照甲方制定的《河北省地税系统聘请法律顾问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双方具体商定。
十三、本合同书有效期为二年(自1997年11月10日至1999年11月10日止)。合同到期如需继续聘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十四、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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