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填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外经贸委按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统一编制和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明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信息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5198082,65198083;
传真:010--65198081,65129544。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9条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二条外经贸部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开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程序,并建立全国进出口企业电子资料库。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进出口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法规,凡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许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
第四条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实行注册地原则。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向注册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见附件四),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自接到进出口企业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七条进出口企业应保证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完整、准确。如所填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在为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招标、最终用户证明、原产地证书等有关外经贸业务手续时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年审工作可结合有关部门当年组织的外经贸年检、联检等管理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的进出口企业将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进出口企业代码:
(一)被依法暂停或撤销外经贸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
(二)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进出口企业;
(三)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制度的法规和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进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各地方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将所管理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电子资料及时、准确地传输给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进出口企业代码进行复核,以保证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第十二条进出口企业代码仅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借用。
第十三条外经贸部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的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9章适用范围
*9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的以下各类进出口企业。
(一)外贸公司: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具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外贸公司获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仍视为外贸公司。
(二)外经公司:指经外经贸部批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设计、勘察、咨询监理等业务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外经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仍视为外经公司。
(三)生产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四)科研院所:指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及其直属企业。
(五)商业物资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供销、物资和粮食系统的企业。
(六)对台小额贸易企业:指经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只能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七)加工装配服务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主要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并代理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签订“三来一补”合同和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企业。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指在沿陆地边境线与邻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和边境开放城市辖区内登记注册,经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经贸部核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九)旅游商品小额贸易出口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批准,可出口5万美元以下的旅游产品、纪念品、收藏品及中成药等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生产旅游产品的企业和经营旅游产品的商业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见附件三)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二条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三章代码授予
第四条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形式,进出口企业代码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资格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授予办法
第五条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外经贸部根据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授予。
第六条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
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相关文件授予。
第七条外经贸部授权海南、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主管机关自批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上述地方的外经贸主管机关授予。
第八条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批准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补授资格证书,并同时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和现汇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视为外贸公司,其企业类型须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向进出口企业授予资格证书,须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存根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件或审定证书复印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五)海关核发的《自理(代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直接向外经贸部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的企业,只需填写一份)。
第十二条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按法规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代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要全部采用外经贸部下发的软件和打印程序。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须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四条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不得随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中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资格证书变更
第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在变更名称、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后,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授予企业新的资格证书,原资格证书同时废止。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资格证书原件;
(二)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企业更名、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批复;
(三)内容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中其它内容如有变动,可结合对企业的年审,授予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新的资格证书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仍延用原资格证书中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号或审定证书号及批准日期)。
第七章年审
第十八条建立进出口企业年审制度。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负责本地区进出口企业的年审,每年1--3月进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企业,须在其资格证书的年审记录中予以注明。每年5月以前将年审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
*9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中“进出口企业”是指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本细则仅适用于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根据本细则的有关法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经外经贸部书面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的发证管理机关,为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其管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必须具备同外经贸部外资统计网络、批准证书发证管理网络联网并准确、及时、全面输入相关信息的条件和相应管理手段。外经贸部将另行制订对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的审核办法。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10性,在国家进行外经贸宏观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和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中使用。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
*9至第四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其中*9、二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仅限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使用,其它省(自治区)辖市(地区)一律填写“00”。
第五至第十三位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T11714--1995)。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八个省会计划单列市)的名单及代码见附表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由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外经贸管理机关)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制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将增加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在颁发批准证书的同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再以其它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八条新版批准证书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统一换发新版批准证书,现行批准证书自1998年5月1日起作废。
第九条1997年1月1日以前依法批准设立、经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条凡在1997年度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一条从1998年1月1日起,凡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批机关对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凭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二条进出口企业代码是外商投资企业的*10代码。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关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出口招标及增资、扩大经营范围、转股及其它各项业务手续时,将使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三条注册地发生变更(即本细则第六条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同时,须申请取得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四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法规,外经贸部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年审工作,将结合外经贸部等国务院七部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联合年检工作同时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要求,按时申报年检,凡逾期不申请联合年检或未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将暂停使用或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五条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暂停经营、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同时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其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六条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名单及代码表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填表说明
1.企业名称: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使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定名称。其中中文名称最长不得超过35个汉字,英文名称要求全部采用大写,最长不得超过70个字符。
2.企业代码:限13个字符。前4位为全国行政区划代码,按照GB/T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其中1--2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3--4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填写本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其他地区填写“00”。后9位按照《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填写。
此项由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填写。
3.注册地址:按照GB/T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限6个字符。
4.营业地址:指企业营业地详细地址,中文最长不得超过35个汉字,英文要求全部采用大写,最长不得超过70个字符。
5.法定代表人: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长不得超过17个汉字,英文要求全部采用大写,最长不得超过35个字符。
6.注册资本:指企业注册资金,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填写美元,以万美元为单位),精确到个位,四舍五入。
7.邮政编码:指企业营业地的邮政编码,限6个字符。
8.电子邮箱地址:指企业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即外经贸专用网)上申请的电子邮箱地址,最长不得超过35个字符。
9.电话号码:指企业的联系电话号码,包括地区号码和电话号码(含分机号码),最长不得超过17个字符。超过17个字符的电话号码,可省略地区号码。
10.传真号码:指企业的传真机号码,包括地区号码和传真机号码,最长不得超过17个字符。
11.批准文号:指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批准文件号,最长不得超过17个汉字或35个字符。
12.批准机关:限2位字符(详见附表一)。
13.批准日期:指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批准文件日期,限8个字符,其中1--4位为年份,5--6位为月份,7--8位为日期。
14.企业性质:指企业所有制性质,限1个字符,其中:
“1”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企业。
“2”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的企业。
“3”私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公民私人所有的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涉外经济的法律、法规,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办的企业。
“5”股份制企业: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举办的企业。
“6”联营企业:指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投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只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紧密型联营企业。不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和松散型联营企业。
“9”其它。
15.企业类型:指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的类型,限2个字符,其中:
“11”外贸公司;
“2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3”外资企业;
“2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31”生产企业;
“32”科研院所;
“33”商业物资企业;
“34”供销合作社企业;
“35”对台小额贸易企业;
“36”加工装配服务企业;
“41”外经公司;
“51”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61”旅游商品小额贸易出口企业;
“99”其它。
16.行业分类:按照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填写,限5个字符。
17.隶属关系:指按企业人事、财务划分的隶属关系,最长不得超过5个字符,其中第1位为:
“1”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公司;
“2”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公司设在各地的子公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
“9”其它。
第2--5位编码(详见附表二),其中涉及“1”、“2”项内容的企业,按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进出口公司的编码填写;涉及“3”项内容的企业,按隶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的编码填写。
18.经济区划:指企业注册地的经济区划,限1个字符(详见附表三),其中:
“1”经济特区;
“2”经济技术开发区;
“3”高新技术开发区;
“4”保税区;
“9”其它。
上述经济区划均以国家正式批准的为准。
19.经营范围:指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范围,最长不得超过200个汉字。
20.工商注册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注册日期,限8个字符,其中1--4位为年份,5--6位为月份,7--8位为日期。
21.工商登记号码: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22.税务登记号码:指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上的国税编号。
23.外汇登记号码:指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使用证》上的登记号。
24.海关登记号码:指海关核发的《自理(代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上的编号。
25.标注“*”的表项由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审核。
26.要求使用钢笔或毛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内容准确,字迹工整,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附表一: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代码表
(三)国务院各部委代码表
附表二: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进出口总公司代码表
附表三:
(一)经济特区
海南省深圳市汕头市
厦门市珠海市上海浦东新区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苏州工业园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保税区
天津港保税区 大连大窑湾保税区深圳福田保税区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江苏张家港保税区深圳沙头角保税区
宁波北仑港保税区 福建马尾保税区珠海保税区
厦门保税区 山东青岛保税区汕头保税区
海南海口保税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
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产业园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合肥科技工业园福州市科技园区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济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高技术开发区
威海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区
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海南国际科技园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开发区
附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
RULESFORCODINGOFIMPORTANDEXPORTENTERPRISESOFTHEPEOPLES’SREPUBLICOFCHINA
一、本规范中“进出口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机关许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企业。
二、本规范引用以下国家标准:
GB/T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11714--1995《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编制和维护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代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编制和维护在本地区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10性,在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和全国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中使用。
四、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
(一)*9至第四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其中*9、二位为进出口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辖市(地区)的代码,仅限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使用。
(二)第五至十三位为进出口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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