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1988年,原国家物价局以〔1988〕价检字218号文件颁布了《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通知如下:
  将《处罚规定》中的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1.有非法所得的:
  (1)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6不得超过30000元。
  2.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