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本文件自2013.05.0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5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