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任稽核,是指在稽核对象因各种原因离开现任职务时,对其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行为、责任和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离任稽核必须坚持稽核对象先离任、后稽核,再安排的原则,未经稽核不得重新任职。
第四条 离任稽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则上实行下查一级。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五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包括:
(一)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的行长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行长。
(二)总行所属营业部、海外分行、子银行、全资附属公司的总经理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
(三)一级分行营业部、二级分行和县级支行的行长(总经理)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行长(副总经理)。
(四)行长指定需要进行离任稽核的领导干部。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稽核对象任职期间(下同)依法合规经营情况。重点稽核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及上级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海外分行遵守所在国及其金融监管当局的法规和监管要求等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行长经营管理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七条 离任稽核的时限,原则为稽核对象任职期间,重点以离任前二年为主,如有必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八条 准备阶段
(一)成立稽核组。根据人事部门的通知,稽核部门应及时组成稽核组,制订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
(二)收集、分析数据资料、稽核组在到达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前,应做好稽核对象单位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
(三)发送稽核通知书。实施离任稽核前一周。稽核组应将离任稽核通知书送达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稽核通知书应由稽核行总稽核或行长签批。
(四)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在稽核组进驻后须提供下列资料:
1.稽核对象述职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任期内(以近二年为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移交的事项和说明的问题等。
2.需要进行稽核的有关账、表、凭证等资料。
3.内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相关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有关会议记录等。
4.人民银行、审计、财政专员办等监管部门及上级行对本行的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5.稽核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实施阶段
稽核组一般应在下发离任稽核通知书一周后,进驻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实施现场稽核。
(一)稽核组应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听取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并采取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或个别交谈等形式,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对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工作情况的反映和评价。稽核组可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
(二)实地稽查有关账、表、凭证、资料、实物,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等必要的印证。对主要业务可采用抽样的方法开展稽核。稽核中应做好检查、印证材料的现场记录。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可采取问卷和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完成对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的评价。
(四)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离任稽核工作,如实提供稽核所需的各种资料,接受质询并真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进行推诿、隐匿和阻挠。
(五)稽核组在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派出行领导汇报。
第十条 报告阶段
(一)稽核组根据现场稽核结果撰写离任稽核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情况概述、稽核事实(分为主要业绩、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稽核评价、稽核建议等。稽核事实部分必须有充分的数据或文字材料,稽核评价必须客观、公正,稽核建议必须切实可行。稽核报告应附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及有关业务报表,也可附加若干报告附件和有关重要证据的复印件。
(二)稽核报告一式四份,由稽核组长签字后,交稽核对象签署意见,同时向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反馈情况;稽核对象签署意见后,稽核组将稽核报告报总稽核和行长审批。稽核对象如对稽核报告有异议,可附文字说明或在一周内向派出行提出复议的书面申请,经复议后,稽核报告由总稽核和行长裁定。如无提出复议申请,报告自行生效。
第十一条 终结阶段
(一)离任稽核报告经总稽核和行长签批后即生效。报告正本一式四份,分别送稽核对象、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派出行人事部门和归档。
(二)离任稽核中有关重要资料,包括离任稽核报告,稽核对象述职报告及其说明、取证材料、重要谈话记录、附表等,作为机密档案随稽核报告存档保管。
(三)稽核报告经总稽核和行长签批后,应及时反馈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对稽核报告中涉及的须整改的问题,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必须提出整改措施,派出行稽核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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