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督促分支行行长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交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以下简称行长离任稽核)的对象是拟调离现工作单位的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及辖属分支行的行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下同)和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行长,以及分支行所属的支行(含支行级的办事处,下同)行长和副行长。对在本单位内部调动工作岗位、变更业务分管范围的,一般不进行离任稽核。
本条所称本单位,为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本身和辖属分支行(含市内支行、办事处)。
上述对象以外的各级领导干部有必要进行离任稽核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行党委决定,可参考此办法进行。
第三条 行长离任稽核,指对调离现工作单位的离任稽核对象,在任职期间所从事和负责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会计活动及内部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和评价。
第四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金融工作方针政策;交通银行总行有关业务工作方针、规章制度、规定和办法;以及所在行根据上级行授权制订的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行长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进行的原则。行长离任稽核的有关规定和操作办法由总行制定,各行按规定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条 行长离任稽核由稽核行行长负责,稽核部门应按人事部门的书面通知及时进行离任稽核,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稽核方案、稽核报告以及确实需要的稽核处理决定,均由稽核行行长或授权总稽核审定签发。稽核通知书依据稽核方案,授权稽核行稽核部门签发。
第二章 稽核分工及稽核期
第七条 行长离任稽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进行:
总行负责对管辖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行长进行离任稽核。
管辖分行负责对辖属分支行行长、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行长和分行所属支行行长、副行长的离任稽核。
直属分行、辖属分支行负责对本行所属支行行长、副行长的离任稽核。
对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总行可委托被稽核人所在行稽核部门进行离任稽核。对辖属分支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管辖分行也可委托被稽核人所在行稽核部门进行离任稽核。在进行此项委托稽核时,受托人应向稽核对象出示委托行的委托书,稽核报告应报送委托行审定签发,确实需要进行稽核处理的,受托行稽核组可提出建议由委托行审定。
第八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期为稽核对象担任现任职务时起,到现场稽核开始时止。重点阶段是稽核开始前2至3年(含稽核当年)。但对重大问题可追溯至问题发生起始。
第三章 稽核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行长离任稽核采取现场稽核方式,按《交通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实行。
第十条 稽核部门接到行长离任稽核的书面通知后,应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长,制定稽核方案,发出稽核通知书,按规定时间进入现场。
分支行执行委托的行长离任稽核时,接到总行或管辖分行委托通知,亦应组成稽核组,确定稽核组长,制定稽核方案,发出稽核通知书。稽核方案及稽核通知书由受托人签发,签发后应将稽核方案及稽核通知书报委托行一份备查。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组一般应由总稽核或稽核部门负责人任组长。稽核组可设主稽人。
第十一条 被稽核人接到稽核通知书后,应作好书面述职报告,全面如实反映任职期间组织和领导业务工作的情况及存在问题,并收集任职期间的以下资料,在稽核组到达时一并提供稽核组:
(一)各年度工作安排、工作总结、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二)上级行批准的各年度信贷、外汇、财务收支计划,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风险管理的控制指标,各项业务的授权范围及额度,上述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自定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行决策进行的有关业务工作改革和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五)上级行、人民银行、审计、财政等部门对本行业务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的稽核(审计)报告及处理决定,本行与上述内容相关的汇报、整改报告、申诉、答复等资料;
(六)行务会议、行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有关研究业务工作的会议记录;
(七)稽核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与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无关的可不提供。
第十二条 稽核组在实施现场稽核检查时,具有《交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交通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规定的各项职权,被稽核人及所在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调查证明,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三条 稽核组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时,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在调查材料上签名(盖章)确认。
第四章 稽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长离任稽核对被稽核人的下列主要活动进行审核、检查和评价。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金融宏观调控措施、交通银行业务方针政策及各项禁令的情况;
(二)执行交通银行经营方针、结合当地实际拓展业务情况;
(三)实行内部控制,行使管理职责,防范风险情况;
(四)执行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授权、监控指标及措施情况;
(五)开展经营管理,执行财纪纪律,提高盈利水平情况;
(六)会计核算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七)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后附:行长离任稽核问卷)
第十五条 稽核组可根据被稽核人的业务工作分管情况,确定稽核重点内容,对稽核问卷作必要的增删。
第五章 稽核报告
第十六条 稽核组应按《交通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的规定,在现场作业结束后,按时提出“稽核事实和评价”,与被稽核人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被稽核人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的有关问题有异议时,可在交换意见时实事求是提出,经稽核组进一步核对,确有差错的应当更正。
第十八条 被稽核人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有关问题有异议时,如在交换意见中达不成共识,稽核组应将双方分歧详细记录在案,并在稽核报告中客观地加以反映。
第十九条 稽核组应在交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人提交稽核报告,被稽核人应在收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反馈给稽核组。
第二十条 稽核组应在收到被稽核人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对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对稽核报告进行恰当的修改,最后形成的稽核报告应由稽核组长和主稽人共同签署,经稽核行稽核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行行长或总稽核审批签发。属委托的离任稽核报告,由受托人审核签署意见,报委托行行长或总稽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稽核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核内容、范围、稽核期、现场工作时间,稽核组组成人员及分工,稽核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情况等;
(二)被稽核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现任职务,到职时间,分工主管的业务及调整变更情况等;
(三)稽核查出的事实和稽核组的评价;
(四)被稽核人对稽核报告的意见,稽核组与被稽核人在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二十二条 稽核报告应以稽核检查的事实为基础,全面反映被稽核人在任职期间所从事和负责的业务、财务活动及内部管理的情况,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要准确判断被稽核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长离任稽核不提出稽核整改建议,一般不进行稽核处理,稽核组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处理的,可向稽核行行长提出建议,由行长决定是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报告发送范围,由稽核报告签发人决定,但应抄送被稽核人、被稽核人所在行党组织和被稽核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稽核人如对稽核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行申诉,由稽核行行长或授权总稽核决定是否对有异议问题重新审定或重新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行长离任稽核问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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