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反映。
  本办法自文到之时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89]28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管理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促进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规范外汇贷款管理,防范外汇贷款风险,提高外汇贷款资产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农业银行对借款人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以外币为计价单位的贷款。进口信用证和对外担保视同外汇贷款管理。
  第三条 外汇贷款坚持统一授信、权限管理、分级审批,审贷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条件;
  (二)有合理、合法的外汇贷款用途;
  (三)有用外汇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有效的进口贸易合同。
第三章 外汇贷款种类
  第六条 外汇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贷款和中长期外汇贷款。
  (一)短期外汇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汇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的外汇贷款。
  第七条 贸易融资贷款。贸易融资贷款是短期外汇贷款的特殊形式:主要包括外汇打包贷款、出口押汇、进口押汇和票据融资。
  (一)外汇打包贷款,系指以国外开来的有效信用证正本为抵押,解决出口企业在生产、收购信用证项下商品过程中的外汇资金需求而发放的短期外汇贷款。
  (二)出口押汇,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或托收项下全套单据提交其住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
  (三)进口押汇,系指进口商以进口货物做质押或抵押,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申请短期周转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四)票据融资,系指国外商业银行本票、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经承兑后,在到期日前,由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减贴现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外汇短期融资方式。
第四章 外汇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币种
  第八条 外汇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外汇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外汇打包贷款和进、出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票据融资期限自票据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总行和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条 外汇贷款的币种仅为美元、日元、港币、欧元、英镑和德国马克。
第五章 外汇贷款的程序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的基本程序可分为贷款申请与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收回等七个步骤。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与受理。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应当向开户行直接申请(如开户行无外汇贷款经办权,可由开户行上报上级外汇贷款经办行办理)。借款人应如实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有关外汇贷款用途的证明;
  (三)进口合同和有关部门的批件,如进口许可证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贷款调查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撰写贷前调查报告。对中长期贷款项目,还应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贷款审核人应当对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评定,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外汇贷款按权限分级审批。对超过经办行审批权限的,按规定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若同意贷款,由贷款经办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使用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书),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在借款人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贷款经办行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后检查。贷款转入借款人贷款专户后,结算部门或临柜人员要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不许借款人擅自将外汇贷款变成人民币资金或挪作他用。贷后检查时,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一经发现风险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贷款调查人应在贷款到期前就向借款人送交“贷款到期通知书”。还款时,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还款手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贷款调查人应立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将借款人和担保人收到通知书后的回执妥善保管;同时根据规定,及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贷款调查人在贷款未收回前,至少每半年发送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前提出。在重新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的前提下,由贷款行按贷款运作程序重新审核确定。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最长不超过2年。外汇贷款只能展期一次。
第六章 外汇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外汇贷款严格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要求,纳入统一的授信管理,对未授信的借款人一律不得发放和使用外汇贷款。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必须严格按用款计划和规定用途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信用证和对外担保统一纳入信贷管理,按贷款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信贷部门和国际结算部门要分清职责,密切配合。信贷部门主要负责与信用证和对外担保申请人信用有关的事项的审查审批,国际结算部门主要负责与信用证和对外担保技术条款和对外支付等有关事项的审查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汇不良贷款的管理。
  (一)外汇不良贷款的分类和认定标准同人民币贷款。
  (二)外汇不良贷款由贷款开户行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经稽核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后,由信贷部门逐笔登记,建立台账、定期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三)外汇不良贷款实行按月考核,考核指标主要有不良贷款占用额和占用率,以此评价各行外汇信贷资产质量。
  (四)外汇不良贷款的核销程序和标准参照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等外汇或有资产垫款转外汇贷款要按外汇贷款的程序和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外汇贷款视同中长期项目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短期外汇贷款以及进口押汇、外汇打包贷款的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短期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票据融资可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国际结算部门按国际结算信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等外资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