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反映。
  原总行下发的《关于加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农银函[1998]804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了加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管理,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系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已获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实行统一授信、分级管理、授权分责、权限审批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我行贷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资本金已按规定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未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种类分为中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第七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购汇。
  第八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确定和计收,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我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
  第十条 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具体包括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两种。
  第十一条 出具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为已由我行授信的境内外资银行和境外代理行。对其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一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以控制其风险。
  第十二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有效期至少应延续至人民币贷款到期7个工作日以后。
  第十三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币、英镑和瑞士法郎。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应是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中规定的货币。
  第十四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的货币与人民币的适用汇率原则上采用到期支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并根据适用汇率的不同情况,在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规定相应的汇率风险补偿条款。
  第十五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适用法律的选择,应遵从国际惯例,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经办行指定的外汇账户,经办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规定的适用汇率(并考虑相应的汇率风险补偿条款),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履约后,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账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账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能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第十九条 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币、英镑和瑞士法郎。
  第二十条 经办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6不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基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仅限于在质押外汇的经办行办理,不得以他行外汇账户资金或存款进行质押。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经办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经办行可应借款人申请,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在按规定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对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经办行应在借款人归还人民币贷款后,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账户。借款人违约时,由经办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第五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实行严格的职责分工和明确的部门负责制。信贷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信贷部门负责对客户风险的控制和贷款的管理,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对出具外汇担保机构的认定、审查,保函及备用信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的审核,以及质押外汇的核实,对外索偿和对外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贷款的授权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发放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经办行为已获得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可依据总行的授权按规定向下转授权,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授权的相应的人民币贷款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应加强对我行接受的备用信用证和保函技术条款的审查。原则上,技术条款的审查一律上收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超过一级分行权限的,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程序参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执行。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各分行应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应严格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建立和健全报告体系。并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向总行上报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详见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可设立适当的二级会计科目,用以反映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月报表(略)